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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71年。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生于1951年。

被告赵某某,又名赵X,男,生于1967年。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缺某无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

被告缺某,未予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9日,被告赵某锋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予以证明,该款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故原告于2010年7月16日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归还,但被告长期未还,对此应付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某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志峰

审判员:王旭光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孟俊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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