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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5日约14时,被告人李某某在英庄镇X街南头一建筑工地干活时,趁人不备将工地上冯某喜停放的麦科特二轮摩托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2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约14时,被告人李某某在英庄镇X街南头一建筑工地干活时,工友冯某喜的一辆红色踏板麦科特两轮摩托车在工地边停放,钥匙在摩托后货箱边露着,李某某趁人不备将该摩托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被告人供述:2010年5月5日下午,我到建筑工地上干活,后看到一辆枣红色的踏板摩托车在工地停着并且钥匙在摩托后货箱边露着,然后我发动摩托车把车骑到英庄街北头停自行车小摊处,晚上收工后我把摩托车推回家。之后我将摩托车进行改成黑色、拆掉后货箱。2010年8月27日,我骑着改后摩托干活,后被车主儿子认出该摩托,并且在我眼上打一拳后将我吓跑了,车主儿子把该摩托骑走了。

2、被害人冯某某陈述

被害人冯某某陈述:2010年5月5日下午两点多,我骑摩托到英庄建筑地干活,我把摩托停在公路东边小理发店门口,干完活下午7点发现摩托不见了。

3、证人证言:

证人冯x(被害人的儿子)证言:

2010年5月5日15:00左右,我发现父亲工友李某某骑得黑色摩托车像是我们家的,后和父亲去看那辆黑色摩托车,发现车才喷过漆且有些没被黑色覆盖的地方仍是枣红色,之后又用被盗摩托的备用钥匙打开了该摩托。接着我就去报案了。

4、鉴定结论

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宛龙价证鉴(2010)X号鉴定结论:麦科特x-8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

5、书证

(1)摩托车销售发票,证明被盗摩托购买价值。

(2)扣押物品及处理物品清单,证明被盗摩托已退还被害人。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李某某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价值共计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2011年1月27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蔡军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牛&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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