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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张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法定代理人李某生,系李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白贵明、张某,天水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梅,甘肃昱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天水市X区金龙大厦X楼。

代表人刘某某,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该中心支公司理赔部副经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2010)秦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李某不服提出上诉。同年11月26日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天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0)秦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原法定代理人李某生、委托代理人白贵明、张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12月12日19时40分,被告张某驾驶的陕EEX号低速自卸货车在羲皇大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七里墩三角地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右侧和右眼受重伤。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眼外伤、左足踝软组织挫伤,原告经抢救虽脱离生命危险,但是造成了右眼球摘除的永久伤残,生活和学习能力受到极大的损害,行动极为不便,大部分劳动能力受到限制,不能履行对家庭应尽的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无法达成协议,故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护某4695.24元,住院伙食费1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0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3924.90元,住宿费1082元,营养费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3900元,后续治疗费x元,共计x.6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的诉请与法律规定相冲突,精神抚慰金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承担。医疗费应当承担,但是我已经付了x.58元,生活费支付了1160元,总共付了x.58元,营养费440元承担,鉴定费承担,我应承担的总额是x.82元,按之前协商过的比例,我应该承担x.26元,除去已支付的x.58元,再付x.68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我中心支公司按照国家医保政策赔偿,护某只承担住院至出院期间的,按66.71元/天×44天=2935.24元,伙食补助费1760元认可,营养费不承担,交通费只认可1500元,住宿费只认可1000元,伤残赔偿金承担x元,鉴定费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承担,诉讼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19时40分,被告张某驾驶陕EEX号低速自卸货车在羲皇大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七里墩三角地时,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右侧和右眼受重伤。原告当即被送至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2010年1月5日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承担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饮酒后横过机动车道,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没有人行横道或者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眼外伤、左足踝软组织挫伤,右眼球破裂伤,右眼睑裂伤,于2009年12月16日做右眼球摘除术,右眼睑清创缝合术,住院治疗32天,出院时情况为:好转。后原告又在兰州大学第一医院做右眼羟基磷灰石义眼座二期植入术,住院治疗12天。2010年5月10日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属六级伤残,原告交纳鉴定费1300元。原告医疗费用为x.58元,被告张某支付了医疗费x.58元、生活费116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亲护某。原告在治疗期间,其父母亲支出住宿费1082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为陕EEX号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09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7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甘肃省2010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日工资68.4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980.10元,《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为40元。

审理中,原告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要求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对其作伤残等级评定和后续治疗费用数额评定,本院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1年1月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六级,后续治疗费用约人民币x元-x元,原告交纳鉴定费2600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对后续治疗费用有异议,认为评定数额过高,二次鉴定费用不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的驾驶证及行驶证、陕EEX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陕EEX号车辆机动车保险单、病某、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张某提交的住院病某、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收条、交强险保单、机动车保险单。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对原告父亲李某生的工资证明,缺乏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饮酒后横过机动车道,未能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自身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张某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其过错程度分担。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X号)第八条第二、三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共计x.58元,原告支付了x元,被告张某支付了x.58元,应予支持;对于护某,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某,护某人员原则上确定1人,原告两次住院44天,每天按甘肃省2010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日工资68.45元)的标准计算,支持3011.80元;对于交通费,按被告认可的1500元支持;关于住宿费,按原告实际支出的1082元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甘肃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980.10元的标准,赔偿20年的50%(原告六级伤残),支持x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事故造成原告右眼球摘除,必然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及精神造成严重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x元;关于伙食补助费,按《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40元的标准,原告住院44天,支持176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要求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的标准赔偿44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确需继续治疗,治疗费在约人民币x元-x元之间,原告诉请赔偿x元,应予支持;关于鉴定费,按实际支出的3900元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未成年人,且原告父母亲现在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原告的此项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项下负责赔偿给原告李某医疗费x.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后续治疗费x元、营养费440元,共计x.58元中的x元,不足部分x.58元,由被告张某承担80%,即x.26元,扣除被告张某已支付的医疗费x.58元、生活费1160元,实际赔偿x.68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项下负责赔偿给原告李某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某3011.80元、住宿费10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80元。

以上第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李某已交纳900元,缓交2200元),由原告李某的原法定代理人李某生负担900元,被告张某负担2200元;鉴定费3900元,由原告李某的原法定代理人李某生负担1300元,被告张某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生

代理审判员庞鸿雁

人民陪审员刘某军

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石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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