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汨罗某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意,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原告罗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17日婚生女孩徐某涵。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未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未到庭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17日婚生女孩徐某涵。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闹有矛盾,有吵架行为,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以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性格暴躁,未对家庭负责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应该更加珍惜夫妻感情。被告应负担起家庭责任,给予原告和小孩更多关怀和照顾。故原、被告只要多加沟通、互加体谅,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明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唐胜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