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月1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同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9日9时许,被告人程某乙伙同王永斌(已判刑)预谋后,在山东省东明县X镇代某某租的房内,趁代某某外出之机,盗走代某某一辆红色钱江牌125摩托车、一部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三星牌I6数码相机、一部小灵通。经鉴定以上物品价值225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程某乙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9时许。被告人程某乙伙同王永斌(已判刑)预谋后,在山东省东明县X镇代某某租的房内,趁代某某外出之机,盗走代某某一辆红色钱江牌125摩托车、一部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三星牌I6数码相机、一部小灵通。经鉴定以上物品价值2250元。被告人程某乙之父程某胜于2010年11月16日主动将数码相机退回公安机关,其他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程某乙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9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强奸罪于2003年4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2月10日减刑刑满释放。
又查明,被告人程某乙于2011年1月12日到兰考县公安局坝头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程某乙供述;2、同案犯王永斌供述;3、被害人代某某陈述;4、证人岳某某、黄某丙、程某丁、李某某证言;5、书证:被告人程某乙户籍证明、同案犯王永斌指认现场照片、兰考县公安局扣押发、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物品照片、退赃笔录,本院(1998)兰刑初字第X号、(2003)兰刑初字第X号、(2011)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周口监狱关于被告人程某乙减刑刑满释放档案资料;6、鉴定结论:兰考县价格认定中心兰价鉴刑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程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主动退回部分赃物,也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程某乙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1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刘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