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系聋哑人),男,24岁。因本案于2010年5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7月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某某,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审查,认为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0年7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某某,翻译人员刘琳、马依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聂庄的一家手机店内,拿着提前预备好的诺基亚N95手机模型,趁被害人郭xx不备,以掉包的方式盗窃真机并逃跑,后被抓获。经鉴定,该手机现价值245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系聋哑人,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因未达到诈骗犯罪数额,故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聂庄的一家手机店内,让被害人郭xx从柜台里拿出一部诺基亚N95手机给其观看,后趁郭xx不备,用其随身携带的一部诺基亚N95手机模型将真机盗走,后快速离开。郭xx发现手机被盗后,追至未来路X路交叉口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45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0年5月25日晚上,其拿着诺基亚N95手机模型寻找手机店准备以假乱真偷真手机,在未来路聂庄的一家手机店,其让店里的一名男子把一部黑色的诺基亚手机拿出来看,趁他不注意很快用其准备的那个模型把那部真手机换了过来,然后出门骑车向南跑了。在金水路口等红灯时被手机店里的男子追上抓住。
2.被害人郭xx陈述,2010年5月25日21时许,其正在未来路聂庄的手机店内上班,来了一名男子在柜台指手画脚要一部黑色诺基亚N95手机看,很快该男子将手机放在柜台上,然后该男子表示要出去取钱,他很快从店里出去并骑上车向南走了,其发现那部手机是个模型,手机被掉包了,于是骑车追出去,追到金水路口时抓获那名男子。
3.案发后,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和指认,有辨认现场笔录和现场照片在案佐证。
4.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有公安机关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和赃物照片在案证实。
5.经估价,涉案赃物价值2450元。有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以购买手机为由,趁被害人不某之机,将真手机盗走,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按盗窃罪对其定罪处罚,故上述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450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以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红
人民陪审员韩夏
人民陪审员李俊珍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李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