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1月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0年11月11日被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0年12月10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1月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0年11月11日被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0年12月10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6日上午10时许,延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楚XX、焦XX到延津县X乡X村被告人吕某甲所开的“吕某烧鸡店”内检查是否有工业用盐冒充食用盐销售,在检查中发现二十多袋假盐准备暂扣时,检查人员遭到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的阻挠,且楚XX遭到吕某乙的殴打,致使正常的执法检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楚XX陈述;证人焦XX、孟XX等人证言;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系共同故意犯罪。归案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向被害人承认错误,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吕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裴跃华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