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46岁。
被告王某,男,51岁。
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依原、被告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1985年夏天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1987年8月26日在郑州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89年5月8日婚生一子,取名王x(身份证上出生年月为1987年5月8日)。双方因婚前了解不深,婚后被告的性格缺点逐渐暴露,导致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对家庭不服责任且常对原告进行辱骂,1998年,原告下岗后,在外做临时工,被告嫌原告挣钱少,开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身心受害,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前婚初感情都很好,1997年以后原告脾气开始暴躁,说话也越来越难听,对家庭也不管不顾。我确实也打过她,但也是有原因的。被告平时喜欢跳舞,2010年11月6日和舞伴在一起说话时,被原告看见,原告不问缘由把被告舞伴骂了,双方为此也产生了一些矛盾,被告承认曾拿刀吓唬原告,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说法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5年夏天自由恋爱,并于1987年8月26日在郑州市X街去民政局登记结婚,1989年5月8日婚生一子,取名王x。婚前及婚初双方感情一直都很好。婚后常因对事物的看法不同以及沟通不够产生误会而发生争执。被告也曾因争执打过原告,现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而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应于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彼此包容。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经常争吵,但并不存在根本性的矛盾,且双方已携手走过二十余年,儿子也长大成人,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面对家庭矛盾时应当冷静对待,增强彼此信任,多考虑对方的感受,加强沟通,才能使双方幸福安度晚年。因此,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鹏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付玉霞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