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26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文学,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女,汉族,27岁,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田某某财产与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田某某1999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春节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敬茹。2006年2月份原、被告生气之后,被告就外出打工,至今没有音信,对小孩也不管不问,现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双方的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于1999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春节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农历2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敬茹,原、被告双方由于性格不合,造成经常生气,2006年2月份因原、被告再次生气,被告便外出打工一去不返,现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其非法同居关系,非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另查明:原、被告生育的女儿张敬茹一直跟随原告父母亲生活,原告的个人财产有一套三组合立柜,一个电视柜、一张席梦思床,被告的个人财产有一台长虹牌25寸电视机、一台洗衣机、六床被子。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非法同居关系。现原告请求解除其同居关系,依法应予支持,非婚生女儿张敬茹因一直跟随原告父母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将对小孩的成长有利。现原告请求抚养孩子,抚养费自理,应予支持,原、被告的个人财产应个归各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8条、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调笑李同居关系。
二、原、被告非婚生女儿张敬茹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原告家中一套三组合立柜、一个电视柜、一张席梦思床归原告张某某所有;一台长虹牌25寸电视机、一台洗衣机、六床被子归被告田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西旺
审判员:赵永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晁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