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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陈某与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X区谭家街道XX村X组(以下简称XX村X组织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西安市X村第X村X组。

负责人陈某,该组组长。

原告陈某、陈某与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X区X街道XX村X组(以下简称XX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村X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其妻卢XX于2010年10月31日去逝,其妻在世时,XX村X组因城改国家征用土地并将其组X亩土地征用,并由政府支付征地款。2009年11月二被告给每位村民发放了应得征地补偿款的60%即38000元,但2011年11月村组分配剩余40%即每人25000元征地补偿款时,未给其妻分配,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妻应得剩余征地补偿款25000元于原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陈某系其继父,其母卢XX于2010年10月31日去逝,其母在世时,XX村X组X年11月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款38000元,2011年11月村组再次分配剩余征地补偿款25000元时因其母去逝未给分配,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其母应得剩余征地补偿款25000元于原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颍且谐媸夜杓餍谜挥姹馗l沱村X组X亩土地,应给付征地款共计(略)元,由村组按户某在册人数进行分配,应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63000元。原告陈某之妻、陈某之母卢XX系被告XX村X村民,生前一直与两原告共同生活,卢XX于2010年10月31日去逝。XX村X组X年8月征地补偿款分两次到帐给村民分配。2009年11月1日,该征地补偿款的60%到帐,每位村民分得征地补偿款38000元,原告陈某之妻亦分配该征地补偿款38000元;2011年10月31日,该征地补偿款的40%到帐,每位村民分得征地补偿款25000元,因原告陈某之妻卢XX此时已去逝,被告XX村X组未给卢XX分配该笔征地补偿款。现原告陈某、陈某认为,XX村X组的土地被国家征用时,卢XX尚健在,国家一次性征用土地,但村组并未一次性分配征地补偿款,2011年10月31日第二次分配该征地补偿款的40%款项时未给卢XX分配,剥夺了卢XX当时征地时应当取得利益的权利,卢XX应当分配该征地补偿款的40%即25000元。另查明,原告陈某与原告陈某之母卢XX系再婚,卢XX与其前夫生有一子即原告陈某、一女陈某,原告陈某与其前妻生有女儿陈某、陈某、陈某,生有一子陈某。现陈某、陈某、陈某、陈某、陈某均表示放弃继承卢XX遗产,并写有自愿放弃书,均签字,陈某华捺印。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该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户某、自愿放弃书、火化证、会议记录、分配表、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农村X组织的土地被征收的,经村X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分配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给付土地补偿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09年8月被告XX村X组的土地被国家征用,且已履行了全部征地补偿款的支付,被告村组已对该征地补偿款分两次对村民进行了分配。原告陈某之妻、陈某之母卢XX虽在第二次分配征地补偿款之前去逝,但卢XX在2009年8月其村组土地被征用时仍健在,为XX村X村民,因第二次分配是对第一次分配的延续,故应保留其生前既得权利,应当参与第二次分配,现原告作为继承人要求支付分配款理由正当,对原告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XX村X村上帐务进行统一管理,故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X村第X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陈某征地补偿款25000元。

二、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XX村X组承担,于给付上述第一项时一并给付两原告,XX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锐

代理审判员蔡文波

代理审判员薛敏丹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万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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