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7月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0月28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1月10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明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明某某的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6月25日8时许,被告人明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农用车沿延津县X乡X村柏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村北地时,与同方向行走的王XX发生碰撞,造成王XX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明某某与被害人王XX的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王XX亲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调解协议、收条;户籍证明某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审判员贾海荣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