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34岁。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38岁。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位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61岁。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魏西省,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诉被告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5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8年8月4日登记结婚。1999年9月生育一男孩魏某某。由于某被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对待各种事务的处理方式不一致,故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动用暴力致使原告受伤,每次伤情都很严重,但因有了孩子,原告才勉强同被告继续生活。2009年4月20日晚,双方又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再一次用家中的方木凳子在原告的头上、脸上一顿乱砸,导致原告当时昏了过去。至此,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相互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对原告使用暴力,致使本来就脆弱的夫妻感情现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再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性,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据此,原告为了解脱这种痛苦婚姻枷锁,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男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辨某,1、原、被告结婚十余年,夫妻感情不断加深,目前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法院依法应判决不予离婚。2、如原告坚持离婚,原、被告婚生男孩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4、由于某告过错和不轨行为,使被告在经济上和精神上遭受巨大损失,原告应赔偿被告五万元。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如判决离婚,原、被告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由于某告的过错,家庭共有财产原告应不予分割,家庭共有房产应由被告及孩子居住(略)、被告婚生孩子继承。该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8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魏某某。由于某、被告双方性格差异,婚后双方时常发生矛盾。2009年4月20日晚,双方又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分居期间,婚生男孩魏某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所有的费用由其承担支付。本院询问原被告婚生子魏某某,若原、被告双方离婚,愿意跟随谁共同生活,其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愿意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婚前财产有创维25寸电视机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被告婚前财产有双人床一张、组合家具一套;原、被告双方婚后财产有布艺沙发一套、电动车一辆、90B2型摩托车一台、液晶电视一台、电脑一台、奥克斯空调一台、床两张、大立柜一个。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借款购买家具、给双方婚生子魏某某缴纳学费及医疗费,共向张某借款x元,该x元至今没有归还。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建造住房一套,该套住房的宅基地使用人系魏龙彬。建造房屋原告向其娘家借款x元。2007年3月16日,原告从刘翠玲处借款x元,归还了娘家。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男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双方虽均同意离婚,但就财产分割、债务承担及孩子抚养问题意见分歧较大,本院多次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魏某某同意跟随其父亲位某生活,本院尊重其意愿,让其跟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魏某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根据本地的生活标准及收入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承担魏某某抚养费200元。被告在抚养魏某某期间,原告有探望和探视的权利,被告应给予配合。原告为购买家具和魏某某缴纳学费及医疗费共向张某借款x元,证人张某到庭作证,另外也有所购买的实物存在,本院予以认可x元债务,该x元债务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750元。关于某、被告双方婚后所建房屋及x元债务,中间存在家庭共有份额,本院在双方离婚案件中不宜分割,双方可另案诉讼解决。在分割之前,原告可以居住。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本院根据双方的使用情况及价值给予双方进行分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某和被告位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告杨某和被告位某的婚生子魏某某由被告位某抚养,原告杨某每月承担魏某某抚养费200元,至魏某某十八周岁;
三、被告位某在抚养魏某某期间,原告杨某每月探视魏某某两次;
四、原告杨某婚前财产创维25寸电视机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杨某所有;被告位某婚前财产双人床一张、组合家具一套归被告位某所有;原、被告双方婚后财产有布艺沙发一套、液晶电视一台、90B2型摩托车一台、电脑一台、床一张归被告位某所有。大立柜一个、奥克斯空调一台、电动车一辆、床一张归原告杨某所有;
五、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债务x元,原告杨某和被告位某各承担5750元。
六、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瑜
代审判员王群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王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