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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张某某诉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26岁。

原告张某某,女,25岁。

委托代理人吕富平,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该医院医务科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勋,该医院法律顾问。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张某某诉被告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8月2日,原告发现儿子刘某琦出现发烧症状,当即在村诊所治疗,因退烧效果不明显。遂于8月3日到被告儿科门诊就诊,被诊断为“上感”进行门诊治疗,8月4日下午,因小孩出现呕吐症状,赶往被告医院处急诊抢救,被告大夫在治疗过程中还对原告说小孩的病情不严重,但刘某琦于当日下午5点50分死亡。小孩死亡后,经原告与被告双方协商,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小孩死因鉴定,鉴定结果为死因系病毒性脑炎、脑水肿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受损,引起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在对刘某琦的诊治过程中,没有责任心,诊断错误,没有对症治疗,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机,导致刘某琦因病情被延误而死亡,被告应对刘某琦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的过错,使得刘某琦在人生刚刚开始就丧失生命,家人因此互相指责,原告所付出的心血全部付之东流,遭受沉重精神打击和精神痛苦。因双方无法调解,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09年8月2日及8月3日上午,二原告之子刘某琦因发热在其村卫生所治疗,效果不佳。8月3日下午,二原告带其子到原告儿科门诊就诊,诊断“上感”给予口服药,回家口服。2009年8月4日下午,二原告诉其子在家呕吐后脸色发青,神志不清,于15时40分被送入被告急诊科抢救,予以吸氧、地塞米松静推及安乃近点鼻、多巴胺应用等,病情无好转。16时27分由救护车送入儿科病房继续抢救,当时体检:血压96/x,体温38.3℃,经皮血氧饱和度81%,昏迷状,全身皮肤青紫,四肢发凉、发绀,双侧瞳孔为3.5mm,对光反应消失,口唇发绀,呼吸浅快,三凹征阴性,呼吸60次/分,双肺可闻及大量水泡音。告病危,继续抢救,在清理呼吸道分泌物时发现有大量的粉红色泡沫痰,立即采取强心利尿,改善循环等措施,患儿病情仍无好转,于17时50分呼吸心跳骤停,立即气管插管,心脏按压,终因抢救无效,于21时40分宣告临床死亡。综上,二原告之子来到被告处时病情危重,在急诊科、儿科抢救过程中虽未能抢救过来,但被告竭尽全力进行抢救,并无过错,二原告之子的死亡是病情发展的结果,而不是被告医疗行为所造成。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x年8月4日下午,二原告之子刘某琪因病于15时40分送入被告处急诊科抢救,当晚9时40分因抢救无效被宣告临床死亡。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是医院过错所导致。8月5日上午在原、被告代表、关林派出所调解下,各方均同意尸体解剖,查明死因,以便分清责任。2009年8月21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河科大司鉴中心(2009)病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琦系因病毒性脑炎、脑水肿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受损,引起呼吸循环系统衰竭而死亡。原告在起诉到我院后,向本院依法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在对刘某琦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诊疗护理行为与其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该中心2010年7月19日作出了(京)法源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刘某琦的门诊诊疗工作中存在缺陷;2、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刘某琦门诊诊疗上的缺陷与其最终死亡结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法医学参与度理论值为B级。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由于原、被告之间的意见分歧较大,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

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子刘某琦因病到被告处就诊,在诊疗过程中,由于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缺陷,被告应对刘某琦的死亡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计算,原告因刘某琦的死亡所受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06.95元/年×20年=x元、丧葬费x元/年÷12月×6个月=x.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5元。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刘某琦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认为被告在对刘某琦的门诊诊疗工作中存在缺陷,其门诊诊疗上的缺陷与其最终死亡结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法医学参与度理论值为B级。本院酌定为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刘某琦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费用的20%,即总数额x.5元的20,为x.7元。由于刘某琦的死亡给二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打击,被告应给予二原告精神赔偿,但是二原告要求的x元过高,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责任,酌定x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赔偿原告刘某某、张某某死者刘某琦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费用x.7元;

二、被告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赔偿原告刘某某、张某某死者刘某琦精神抚慰金x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93元、鉴定费x元,共计x元,原告刘某某、张某某承担6150元,被告被告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承担9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瑜

代审判员王群益

人民陪审员王书杰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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