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县农信社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邱永明,大余县南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男,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务农。
被告赖某,女,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务农。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江西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诉被告何某、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永明、被告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被告以做钨业尾砂加工需要资金进货为由,于2006年元月8日向我借款人民币32万元,以房产作抵押,并承诺在2年内还清借款本息,出具借条壹份,但被告不恪守信用,期满后一直未还借款,从2010年开始停止付息。2010年9月8日重新换据,换据后被告杳无音讯,刻意逃避债务,其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我归还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元月1日开始按农信社中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判决原告对被告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1份,证明被告何某向原告黄某借款32万元的事实;
2、2011年6月21日对陈道光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二被告从2005年至2007年间共同经营钨尾矿加工厂的事实;
3、2011年6月22日对颜军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二被告2006年7月共同经营钨尾矿加工厂的事实;
4、2011年6月22日对肖志敏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2006年元月8日被告何某向原告黄某借款时,被告赖某始终在场,明知该借款情况的事实;
5、2011年6月24日对卢能富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2006年元月8日被告赖某已明知被告何某向原告黄某借款的事实;
被告何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赖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何某向其借款32万元,我毫不知情。我与被告何某原系夫妻,但从2004年开始,何某便与我分开,携几万元老屋的拆迁补偿款与其相好在外地生活和谋生,其具体情况我一无所知;而我则在家靠打工维持生活,婚姻家庭生活形同虚设。本来早该结束这种状况,但由于何某长年在外,直至2009年3月才正式办理离婚手续。至于本案原告所说的借款,也是起诉后我才知道。应当属于其个人债务而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我并非借贷关系中的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且该债务不能视为被告何某和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我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对于法院已查封被告何某所有的位于大余县X村归善门X号的房屋所有权问题,因该房屋的所有权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属于我本人,依法不能用于清偿被告何某的个人债务,请法庭解除这一保全措施。
被告赖某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离婚证1份,证明二被告已于2009年3月5日离婚;
2、《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本案查封的房屋所有权属于被告赖某,而且二被告在离婚时不存在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经法庭质证,被告赖某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肯定借条是否由被告何某所写,且借条上有两种笔迹;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陈道光未出庭作证,而且从2006年开始就未去过那个加工厂,从2005年起加工厂是由何某的堂兄何某光管理;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颜军未出庭作证,且加工厂自2006年4、5月份就搬走了,证人颜军不可能在2006年7、8月份仍在加工厂打工;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肖志敏的证词与其之前到庭质证时的陈述相矛盾,该份证词不足以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卢能富未出庭作证,且证人的陈述内容虚假、与事实不符,被告赖某在2006年元月8日根本未在南雄鹅王店吃饭。
原告黄某对被告赖某提交的第X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赖某提交的第X组证据中的第二条和第四条有异议,认为此二条明显存在逃避债务的嫌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对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1,虽被告赖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但经本庭释明,其未申请对该借条是否由被告何某所写进行笔迹鉴定,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间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条不是由何某所写,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交的第2、3、4、X组证据,因该四组证据系证人证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而原告在向本院提交四组证人证言作证据时,未申请证人出庭接受当事人及法庭质询,据此,本院对该四组证据不予采纳。对被告赖某所提交的证据2,因原告黄某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而被告赖某对其提交此组证据,欲证明“本案所查封房产所有权归赖某;离婚时不存在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证明目的又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此组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从2002年上半年开始,被告何某因开办钨业尾砂加工厂,向原告黄某多次借款,并在2006年1月8日结算后曾写下欠条一张。2010年9月8日,在原告黄某的要求下,被告何某向其重新置换一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某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正(¥x.00),按农信社代(贷)款利率计息。房产作抵押。(略)。按季交息。原借2006年元月8日。此据。今借人何某。2010、9、8(年)换据”。写下借条后,双方当事人未到相关登记机进行房产抵押登记。换据后,虽经原告黄某多方寻找,均无法获得被告何某的具体联系方式,导致成诉。
另查明,被告何某与被告赖某原系夫妻,但俩人于2009年3月5日已办理离婚登记,并签下《离婚协议书》一份,载明:“男方:何某出生于……,身份证号码:(略)。女方:赖某……,身份证号码:(略)。男女双方于1982年11月1日在城郊公社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和好共同生活,经慎重考虑决定解除婚姻关系,并达成如下协议: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全部财产归女方所有,男方自动放弃。(包括位于南安镇X村土地面积为290平方,其中建筑面积二层140平方米一栋楼房及房内家具、家用电器、摩托车一辆归女方所有)。三、子女抚养……。四、债权债务:男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五、无其它争议事项。六、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日生效,……。日期:2009.3.5”。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何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有被告何某书写的借条为证,虽然被告何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满在庭审中提出该借条可能不是被告何某所写,但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证据、作出答辩及申请笔迹鉴定,因此,本院认为,该借款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何某于2010年9月8日向原告黄某所写下的借条虽系由被告何某一人所写,但此借条是由原借条(2006年元月8日所写)重新置换的一借条,此事实在原告黄某所提交借条中有明确记录,据此,本院认为此笔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另外,虽二被告在2009年3月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4条中明确载明“债权债务:男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本案中,被告赖某未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何某与原告黄某已就此笔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何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已约定归各自所有、而且也无法证明原告黄某知道二被告有对夫妻共同财产如何某配有约定,据此,本院认定本案所争议的借款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赖某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原告黄某所主张的“从2010年1月1日起按农信社中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因其与被告何某在借条中有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且双方所约定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性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对其所主张的利息要求予以支持,但原告黄某在庭审中未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何某已付利息的数额,因此本院对计付利息的时间从原告向法院主张之日起开始计算。对于原告黄某所主张“判决原告对被告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因其未与被告在有权机关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据此,本院对原告黄某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应偿还原告黄某借款计人民币x元及利息(从2011年3月2日起按江西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赖某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公告费760元,共计人民币8980元,由被告何某、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斌
代理审判员王有为
人民陪审员张阳年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