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召陵区老窝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集。
法定代表人常某甲,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谷秀红、宋某某,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漯河市召陵区老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老窝供销合作社诉被告常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召陵区老窝供销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谷秀红、被告常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老窝供销合作社诉称:2007年,原告因办公楼年久失修,与被告协商,由被告垫资,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建房后租赁,自2008年1月1日起,被告每年向原告缴纳6000元租赁费,其中3000元用于抵偿垫资建房的费用。被告租房已近三年,未按约定缴纳房屋租赁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金9000元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常某乙辩称:起诉不属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应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漯河市召陵区老窝供销合作社因办公楼年久失修,又无资金,就与被告常某乙协商,由被告常某乙垫付建房款,建成现在被告使用的二层营业房。原告漯河市召陵区老窝供销合作社向被告催要每年3000元房屋租赁费未果,诉至本院。被告否认双方存在租赁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漯河市召陵区老窝供销合作社起诉租赁合同纠纷,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所证明的对象是原告对该土地的使用权,被告常某乙垫资建房后使用,原告同意。原告所提供的房屋改建租赁合同只有原告加盖印章,没有被告签名,被告常某乙否认与原告签订该合同。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漯河市召陵区老窝供销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漯河市召陵区老窝供销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勇
审判员张彦平
审判员刘瑞华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袁刻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