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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男,3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瑞杰、李某某,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杨××,女,2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正仓,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卢××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关系一般,2008年被告开始外出。现在我们的婚姻名存实亡,我要求离婚,儿子归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夫妻之间没有矛盾,不同意离婚。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左右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5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卢××,该子现随原告方生活。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原告农闲时也外出打工。庭审中,原告方提供并申请了相应证人出庭作证,但上述证言仅表明被告近年经常不在原告家的情形,但对于原、被告是否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事实,原告方的证据具有主观性,其证明力较小,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双方在生活中均需共同维护。原告称与被告离婚,但其举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说明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鹏

审判员王景博

代理审判员吕世克

二O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郭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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