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a,男。
被告夏a,男,汉族。
原告蔡a与被告夏a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蔡a系上海A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夏a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并在上海A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别克凯悦汽车1辆。2004年4月2日,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要求原告代其支付1万元车款,原告因为朋友介绍,代被告支付了1万元,被告当即出具了收条1份,言明“欠款1万元,于4月10日前支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要求被告原告欠款1万元,并偿付欠款银行存款利息200元(1年)。诉讼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150元。
原告为此提交了收条1份、上海A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1份。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从上海A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车后,原告代被告支付了车款1万元,被告理应按照其承诺的支付期限及时履行,故被告的拖欠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万元,并承担该款1年的银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a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蔡a人民1万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利息损失150元。
案件受理费4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弟
书记员黄某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