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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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87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回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隆回县某生态养殖场,又称隆回县某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廖某甲,该场负责人。

被告廖某乙。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告周某诉称,被告廖某乙先后成立了隆回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隆回县某生态养殖场。被告廖某乙成立公司后,又将该两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儿子廖某甲名下。2008年5月5日和2008年10月10日,原告先后与三被告签订了《某楼粉刷工程施工合同》、《隆回某生态养殖场办公楼及猪棚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保质保量进行施工,整个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08年12月23日,被告派结算员与原告对某生态养殖场猪棚进行了部分核算,工价为x元,并对原告所做的临时工资及垫资材料费结算汇总共六笔,总计价款为x元。2009年1月12日,被告派人给原告出具二份某生态养殖场办公楼工程及猪棚砌砖工程竣工结算单,工程款分别为x.9元、x.37元。2009年11月7日,被告结算员与原告对某楼砌砖粉刷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总价款为x.27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廖某乙审核,但被告以没有空闲时间为由一拖再拖至今未予审核。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承包工程款x.54元及利息2万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廖某乙口头辩称,原告的工程款总额没有原告起诉的那么多,且原告已领13万多元,同意再分期支付原告工程款14万元,请求人民法院调解处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被告廖某乙先后成立了隆回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隆回县某生态养殖场,尔后又将该两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儿子廖某甲。原告周某于2008年5月5日、10月10日先后与三被告签订了《某楼粉刷工程施工合同》、《隆回某生态养殖场办公楼及猪棚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保质保量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结算员与原告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两个工程价款总额为x.54元,但被告一直未予审核。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原告遂于2011年9月5日诉诸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x.54元及利息2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与被告隆回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隆回县某生态养殖场、被告廖某乙均同意《某楼粉刷工程施工合同》、《隆回某生态养殖场办公楼及猪棚工程施工合同》两个施工合同的工程造价总额结算为x元,除原告已领工程款x元外,被告尚欠x元工程款未给付原告;

二、被告方同意在2012年1月20日前给付原告工程款8万元,剩余工程款x元限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给原告;

三、本案受理费3896元,减半收取1948元,由原告周某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邹焱松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0一一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曾丽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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