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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喻某法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喻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钱某、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9日上午,被告人钱某、喻某与杨某在新蔡县X村委帝豪饭店门口因为琐事发生争执,引起撕打,被告人钱某用钢筋棍将杨某右腿打伤,被告人喻某用钢筋棍将杨某左腿打伤。经鉴定,杨某的损伤已经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钱某、喻某与被害人杨某等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某,被告人钱某、喻某赔偿受害人杨某等人各项损失256000元(不包括医疗费),并履行清结。杨某对被告人钱某、喻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CT片、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书证:到案证明、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协某、谅解书、领条等;证人毛某、李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杨某陈述;新蔡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喻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均积极实施,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且二被告人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某,并履行清结,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钱某、喻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时明生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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