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丁酒后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灵宝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灵街房产所前横过道路时,与沿新灵街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经三门峡市公安局血醇含量检验,被告人刘某丁的血液样本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83.9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丁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机动车,进出道路X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丁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摩托车,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血醇含量检侧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焦某、刘某戊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丁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丁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丁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波瑞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新梅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