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华某甲凌网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华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志峰,北京市汇佳(略)事务所(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北京奥蓝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
委托代理人候某某。
原告北京华某甲凌网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华某甲凌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华某甲x”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北京奥蓝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奥蓝德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某甲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华某乙、张志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第三人奥蓝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奥蓝德公司就华某甲凌公司拥有的第x号“华某甲x”商标(简称复审商标)提出的撤销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于2004年1月19日至2007年1月18日在中国于指定服务项目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华某甲凌公司提交的证据或为网页资料,未经公证,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或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中所显示的“x”、“华某甲”是作为电子邮箱地址和个人姓名的使用,并非作为商标的使用,且并非使用在饭店、医疗诊所等服务项目上。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2004年1月19日至2007年1月18日在中国于指定服务项目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奥蓝德公司关于华某甲凌公司企业已被吊销,复审商标应予注销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华某甲凌公司在第42类饭店等服务上注册的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华某甲凌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2004年1月19日至2007年1月18日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网页材料未经过公证不予认可是错误的。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相互印证。被告认为原告证据中显示的“x”、“华某甲”是作为电子邮箱地址和个人姓名使用亦是错误的。原告旗下的华某甲网(www.x.com)是中国最早的网站之一,网站建于1998年,而复审商标“华某甲x”于1999年申请注册,正是基于对网站使用商标的保护。华某甲网在网站显著位置上使用了“华某甲”。华某甲网依托互联网,进行新闻报道、提供商业信息、发布广告、写作编辑、进行信息咨询等服务,对公众获取相关信息收取一定的费用,并提供广告服务收取费用。华某甲网在2004年1月19日至2007年1月18日持续使用了“华某甲”商标。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奥蓝德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其当庭表示同意被告的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存在瑕疵,复审商标没有使用的事实是存在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0年11月28日,复审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的“饭店、医疗诊所、公共卫生浴、法律服务、研究和开发(替他人)、室内装饰设计、服装设计、写作编辑、计算机软件设计、新闻报道”,商标注册人为华某甲凌公司,复审商标的有效期至2010年11月27日。
2007年1月19日,商标局受理了奥蓝德公司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申请。商标局要求华某甲凌公司提交2004年1月19日至2007年1月18日之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华某甲凌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其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2008年5月21日,商标局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撤x号《关于第x号“华某甲x”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简称x号决定):撤销复审商标,并予公告。原第x号《商标注册证》作废。
华某甲凌公司不服该决定,以其未收到2007年1月商标局的相关通知,所以未提供使用证据,且该公司实际上多年来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为由,于2008年6月1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同时,该公司提交了6份证据:1、网站信息服务费缴费通知并确认的电子邮件的复印件;2、收款人为华某甲的部分中国邮政汇款收据及催领单复印件;3、“x.com”域名于1998年9月30日注册成功的通知及域名分别于2007年8月28日、2008年9月6日续费1年的证明复印件;4、华某甲与张天山于2005年1月成功洽谈广告的电子邮件复印件;5、业务往来信件信封;6、北京以太易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华某甲网往来电子邮件复印件。
奥蓝德公司答辩称:一、华某甲凌公司企业名称已被吊销,复审商标应予注销。二、华某甲凌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复审商标在规定时间内已有效使用,该商标应予撤销。
对此,华某甲凌公司称:一、华某甲、华某甲网、华某甲商标具有知名度。二、奥蓝德公司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同时,华某甲凌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2000年《检查日报》、《网络报》对华某甲的报道复印件以及检察日报社出具给华某甲的聘书;2、华某甲收到的部分电子邮件复印件;3、北京市企业信息网网页资料打印件,其上显示华某甲凌公司成立于1999年10月10日;4、2005年8月25日至27日间谷歌邮箱x@x.com收到的电子邮件列表打印件;5、贝宝银行账单复印件;6、北京招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华某甲帐户历史账单及客户交费电子邮件通知复印件;7、北京西城区投递局于2009年5月20日出具的华某甲于2002年至2006年租用第2069信箱并有邮件(包括各地寄来的汇款通知单及信件)往来的证明;8、北京以太易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并盖章的该公司张天山与华某甲于2005年1月洽谈广告时往来的电子邮件打印件。
2010年3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华某甲凌公司补充提交了六份新证据:
1、(2010)京长安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根据互联网档案馆(http//www.x.org)查询的结果显示,www.x.com网站2004年1月19日至2007年1月18日部分网页的打印件中,多数页面在突出位置有“华某甲网”或“x.com”的显示,华某甲凌公司主张上述“华某甲”及“x”标识是作为商标进行使用的。其中:2005年2月5日对应页面在“世界在线”栏目中转载了人民网、联合早报等媒体的报道文章及部分作者的时事评论文章,华某甲凌公司主张上述及类似内容可以证明其在第42类新闻报道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点击上述“世界在线”栏目中的“联想今晚可能不再缄默欲驳美国‘收购威胁论’(编者按)”进入对应网页,显示有“编者按”及相应内容,华某甲凌公司主张上述及类似内容可以证明其在第42类写作编辑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2005年1月4日对应页面上显示有“炫耀你的个性代码,北京以太易讯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广告条,华某甲凌公司主张上述内容可以与北京以太易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并盖章的张天山与华某甲于2005年1月洽谈广告时往来的电子邮件打印件相互印证,证明华某甲网是商业网站,其使用复审商标是商业性使用。
2、(2010)京长安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通过华某甲凌公司与会员的往来邮件用以证明其向会员收取了费用。
3、(2010)京长安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华某甲凌公司收取会员费用的贝宝账户。
4、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三张,用以证明2007年1月间,华某甲凌公司通过向案外人提供“会计业务咨询”、“信息咨询”及“税法咨询”,在第35类商业信息、第42类法律服务项目上使用了复审商标。
5、谷歌公司与华某甲凌公司往来信件及信封,用以证明该公司与世界知名的谷歌公司存在业务往来,谷歌公司拟向华某甲凌公司付款。
6、中国邮政汇款催领单及明细,用以证明华某甲网为商业网站,拥有大量客户并收取费用。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奥蓝德公司亦向本院提交了4份新证据,其中:中国互联网协会于2005年、2006年度颁发的“华某甲软件园荣获中国互联网产业调查‘软件下载’第一名及中国互联网产业品牌50强”、“华某甲软件园荣获互联网软件下载前50”的奖牌,用以证明奥蓝德公司及其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2010)京长安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正规网站布局规整,内容丰富,而华某甲网制作简陋,仅有从其他网站摘抄的新闻,故其真实性值得怀疑;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贝宝网络银行信誉度低,非法冻结客户资金,存在邮件欺诈的嫌疑。
在庭审过程中,华某甲凌公司主张其在第42类的新闻报道、写作编辑、法律服务项目上使用了复审商标。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复审商标档案、x号决定、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书、华某甲凌公司及奥蓝德公司在复审程序、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连续3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不仅要公开、真实、合法,还应该与特定商品、服务相联系并且必须发生在商业活动中,以使商标起到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复审商标在2004年1月19日至2007年1月18日之间是否在相关服务上进行了商业性使用。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1是通过检索知名档案网站(www.x.org)保存的华某甲网网页并实时打印进行公证的结果,该档案保存网站是知名非政府组织网站,因此一般情况下认定其信誉度较高,在第三人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网站上以电子档案保存的网页可以被认定是真实的。从相关网页的打印结果看,在规定期限内,原告在其网页的突出位置标注有“华某甲网”。原告主张其是通过互联网络即华某甲网向广大用户提供相关服务的,对此被告、第三人并无异议,故此处的“华某甲”已经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这种使用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虽然原告实际使用的“华某甲”商标与其核准注册的复审商标“华某甲x”并不完全相同,但这种使用并未改变复审商标的显著特征,可以视为是复审商标的使用。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互联网站通常的运营模式,华某甲网通过为案外人设置广告收取费用,采取赞助会员制收取会员年费,且没有证据显示华某甲网属于非盈利性质,故本院可以认定华某甲网是一个商业性网站,原告在商业性网站上使用复审商标,是一种商业性的使用。
本案中,原告在华某甲网登载的部分文章中编写了“编者按”,可以认定其在写作编辑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原告提交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显示,在规定期限内,原告通过网络为他人提供了“税法咨询”,可以认定其在法律服务项目上使用了复审商标。
此外,原告还主张其提供了新闻报道服务。对此本院认为,商标的使用不仅要公开、真实,还要合法。根据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于2000年11月16日发布的《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非新闻单位依法建立的综合性互联网站登载新闻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审核同意,并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非新闻单位依法建立的其他互联网站,不得从事登载新闻的业务。上述规定当然适用于本案的规定期限。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取得了相关资质,因此华某甲网登载新闻的行为不能认定是合法使用复审商标的行为。原告关于复审商标在新闻报道服务上进行了商业使用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部分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告请求撤销该裁定的部分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华某甲x”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x号“华某甲x”商标重新作出撤销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李韵美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