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2010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5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马嘎(音,另案处理)经预谋,到郑州市惠济区信基建材市场1区X号内,假装购买插座,当被害人程芹为其取插座时,由同伙马嘎挡住被害人的视线,被告人王某某趁被害人程x不注意将被害人放在店内柜台上的三星牌R467型手提电脑盗走,后因被害人及时发现并将其抓获。该手提电脑价值人民币1600元。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对被告人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x陈述,证人雒x、宋xx、赵xx证言,赃物价值的鉴定结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对案发现场及赃物进行指认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在盗窃后被被害人及时发现并当场将其抓获,赃物仍在被害人的控制范围,故被告人的行为应系盗窃未遂。
根据法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段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应当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退回,且系盗窃未遂,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0年7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申建贞
二O一O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陈新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