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嵩山少林寺,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嵩山少林寺常住院。
法定代表人释某某,方丈。
委托代理人夏志泽,北京市万慧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彪,北京市万慧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福建南少林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福州华夏商标事务所(略)。
原告中国嵩山少林寺(简称少林寺)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南少林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福建南少林药业有限公司(简称南少林药业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5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少林寺的委托代理人夏志泽、黄某彪,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曲某某,第三人南少林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少林寺针对南少林药业公司注册的第x号“南少林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争议裁定申请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于1998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截止到少林寺提出本案评审申请之时,其注册历史近十年。少林寺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近十年的注册及使用中,产生了何种不良影响。并且根据现有的商标档案记载,早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即有一些企业以“少林”作为商标申请并获得注册,截止到本案审理之时,也未出现为相关公众知晓的“不良影响”。鉴于少林寺该项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不予支持。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将淡化少林寺的驰名商标。经审理少林寺提供的证据材料,其“少林”商标于2004年11月13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认定为第41类宗教教育、体育教育服务上的驰名商标。由此可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1997年7月14日之前,“少林”商标尚未达到特定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因此,少林寺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为依据撤销争议商标的主张也不能成立。三、争议商标所采用的“南少林”文字与少林寺宗教团体名称的构成要素不尽相同,南少林的历史也较为悠长,属于固有事物,并且少林寺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将“少林”作为商号在药品类商品上进行商业使用,并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据此,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少林寺不服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争议商标与原告的在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告已申请注册了一系列与“少林”有关的商标,如第5类商品上的第x号“少林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名称权。中国嵩山少林寺创建于公元495年,已有1500年的使用历史,在国内外知名度极高。相关公众只要看到或听到带有“少林”的词,包括“南少林”,就会将其与原告产生联系。三、争议商标侵犯了原告的驰名商标。原告的知名度体现在商标上就是原告在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尤其是原告在宗教等领域的商标早就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是对原告驰名商标的侵犯。四、第三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和极大的欺骗性。第三人本来和少林寺没有任何联系,但其一方面申请注册“南少林”商标,另一方面将其企业字号变更为“南少林”,主观上依傍原告声誉的故意非常明显。相关公众看到争议商标,就会将其与原告相联系,而事实上第三人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这对公众来讲是极大的欺骗。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严重的不良影响。鉴于原告在中国佛教界的地位,原告的名称和商标除了是属于原告自己的私权利以外,某种程度上,已成为寺院的代表,含有一定社会公共利益的因素。第三人在使用争议商标时,容易让社会公众将其经营行为与原告联系起来,从而对原告所代表的寺院和佛教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原告认为第x号裁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除坚持其在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外,辩称:一、原告不能依据引证商标撤销争议商标注册。首先,原告在评审阶段未提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请求。其次,原告于2007年8月27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此时距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1998年9月21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五年争议期限。最后,争议案件应以提起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依据。虽然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但是其在争议商标之后获准注册,故该商标也不能必然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二、争议商标未侵犯原告的名称权。《商标法》对于名称权等在先权利的保护主要体现在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中。就本案而言,争议商标所采用的“南少林”文字与原告宗教团体名称的构成要素不尽相同。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少林”在药品类商品上在先使用,并产生一定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产生混淆误认。而且,《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对于依据第三十一条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有五年的时间限制。原告对争议商标提起争议时,已经超过五年的时间限制。原告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对“少林”所享有的名称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三、争议商标未侵犯原告的驰名商标权。我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采取“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原告称“少林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并且《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对于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需以争议商标注册人具有恶意为适用要件。南少林的历史也较为悠长,属于固有事物,原告也未能提供第三人具有恶意的其他证据。因此,原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主张不能成立。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不良影响。争议商标于1998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截止到原告提出本案评审申请之时,其注册历史近十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近十年的注册及使用中,产生了何种不良影响。并且,根据现有的商标档案记载,早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即有一些企业以“少林”作为商标申请并获得注册,至今也未出现为相关公众知晓的“不良影响”。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南少林药业公司述称:“南少林”是客观存在的,有史料记载,并有遗址为证。中国南北两个少林寺是历史的事实,因此第三人申请注册“南少林”商标并未侵犯原告的名称权。二、第三人在药品上申请争议商标是合法的,不具有任何恶意及欺骗性。南少林遗址和第三人住所地均在福建省福清市,第三人注册“南少林”商标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后,为统一公司形象,第三人将企业字号相应变更为“南少林”,并没有依傍原告声誉的故意。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四、第三人并未侵犯原告的所谓驰名商标。原告“少林”驰名商标的认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时间,争议商标不可能造成对在后驰名商标的侵犯。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是合法的,不存在任何不良影响。第三人使用争议商标已有十多年,生产产品达100多种。而原告并未提交任何在药品上使用“少林”商标的证据,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产生了不良影响。六、第三人在香港注册了“南少林”商标,原告也曾提出反对,但因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理由,后主动撤回起诉。第三人已在香港获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x号“南少林及图”商标(即争议商标)由福建福清制药厂于1997年7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8年9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水针剂,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至2018年9月20日。后福建福清制药厂先后变更企业名称为福建省福清药业有限公司、福建南少林药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争议商标亦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南少林药业公司。
第x号“少林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由少林寺于1997年7月10日在第5类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药酒、药膏、医用营养饮料、烧伤制剂、油剂(风湿油、伤风油、清凉油)、药茶、医用橡皮膏、医用保健袋、沐浴治疗剂、中药片剂等商品上,并于1998年11月21日被核准注册,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至2018年11月20日。
2007年8月27日,少林寺针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其理由为:少林寺创建于495年,具有悠久历史。“少林”是少林寺的简称,其形成和使用均与少林寺有直接而唯一的关联性,作为一个品牌,其价值、意义和影响已远远超过了寺院的范围和地域的局限,除少林寺以外的其它任何主体使用均会给消费者造成误导。少林寺在成药配制领域拥有悠久的历史和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其使用在先的标识和注册在先的商标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南少林药业公司通过多次变更企业名称企图与争议商标建立表面的联系,该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给消费者造成误导。争议商标的注册也将极大淡化少林寺的驰名商标,侵犯了少林寺的名称权,并将给少林寺禅宗文化在国际上的保护造成极大的障碍。综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
在少林寺提交的《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中,其提到:争议商标与其引证商标具有较大的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使消费者造成误认;争议商标申请在后却比引证商标早两个月获得核准注册,这是商标审查本身存在漏洞和审查力度宽松的结果,考虑到“少林”与少林寺的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理应撤销;争议商标这种企图以源自少林寺、却早已不存在的“南少林”作为商标,但其本身与“少林”没有任何关联性,在使用中必然引起消费者误认的注册商标理应予以撤销。
2009年12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少林寺明确:其在《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中没有明确引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法律条款,只提到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必然引起消费者的误认”。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当事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被告是否存在对《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漏审情形
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请求裁定撤销注册商标的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遗漏了其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关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的撤销理由。对此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认可其在《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中没有明确主张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撤销争议商标,只提到了“争议商标这种企图以源自少林寺、却早已不存在的‘南少林’作为商标,但其本身与‘少林’没有任何关联性,在使用中必然引起消费者误认的注册商标理应予以撤销。”由于仅从上述内容不能唯一得出其陈述指向的是“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撤销理由,故原告关于被告漏审《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少林寺历史悠久,在我国宗教界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并形成了禅、武、医三位一体的少林文化。对社会公众而言,“少林”作为少林寺的简称,二者已经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南少林”已形成独立于少林寺的其他含义。即使“南少林”能与少林寺相区分,但第三人仅以其住所地与“南少林”遗址所在地均位于福建省福清市为由,从而认为其与南少林具有特定联系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因此,第三人在第5类水针剂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少林寺或“南少林”,或者与少林“医”文化有关,从而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进而产生不良影响。被告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情形
本案中,原告在《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中提到“争议商标申请在后却比引证商标早两个月获得核准注册,这是商标审查本身存在漏洞和审查力度宽松的结果,考虑到‘少林’与少林寺的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理应撤销。”上述内容应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范的内容,但上述条款同时规定了5年的争议期限。本案中,原告于2007年8月27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此时距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1998年9月21日,已超过了五年的争议期限,原告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被告没有就此内容进行审理,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不会造成影响。原告据此主张撤销争议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
原告于2007年8月27日对争议商标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为由提出撤销注册申请,此时距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1998年9月21日,已超过了五年的争议期限,且原告没有主张也没有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并侵犯其驰名商标,故原告以上述理由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南少林及图”商标争议裁定;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第x号“南少林及图”商标作出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