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8日上午,被告人朱某丙与李某戊在新蔡县X镇黄楼信用社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引起厮打,被告人朱某丙将李某戊的右手打伤。经鉴定,李某戊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朱某丙与李某戊于2011年12月28日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朱某丙一次性付给李某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000元,李某戊对朱某丙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证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证人程某、李某丁人证言;被害人李某戊陈述,新蔡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丙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且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李某戊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莹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