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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诉李某甲、刘某房屋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白某诉被告李某甲、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被告李某甲、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诉称:2008年3月7日,被告刘某将其所有的位于(略)的房屋出售给被告李某甲,2008年4月11日,被告李某甲与原告白某签订售房协议,将该套房屋又出售给了原告,原告付给李某甲房款x后,将房屋简单装修后即入住,2010年6月巩义市法院对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强制执行要求搬迁,原告才知道该房屋有纠纷,被告李某甲、刘某的行为构成欺诈,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被告李某甲返还购房款x元,赔偿装修搬迁损失3000元,2、请求被告李某甲、刘某赔偿房屋市值差价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起诉属实。

被告刘某辩称:(略)的房屋是刘某父亲的房子,白某购买李某甲的房子与刘某无关,白某和李某甲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

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2日,被告刘某的父亲刘某学在巩义市孝北房地产开发公司以x元购买位于(略)的房屋1套,之后并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2007年12月29日刘某学死亡。2008年8月13日巩义市公证处(2008)巩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上显示,刘某学的母亲王云芳、长女刘某、次女刘某秋、三女刘某娇均自愿放弃继承,刘某学的个人遗产由其妻李某乙、儿子刘某彬共同继承。

2008年3月4日,刘某向李某甲出具借据1份,记明借李某甲现金x元,2008年3月7日,刘某和李某甲签订协议1份,主要约定,因刘某欠李某甲现金x元无力偿还,刘某自愿把巩义市X路X号院X号楼附X号东二单元二楼东户的房屋1套卖给李某甲,房价x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房屋归李某甲所有,该协议同时注明,购房收据系刘某父亲刘某学和母亲李某乙的名字,但房子归刘某本人所有。

2008年4月11日,李某甲和白某签订售房协议1份,主要约定,李某甲将(略)的房屋1套出售给白某,房款x元于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付清,协议签字生效后,李某甲将房屋交付给白某,白某拥有所有权,协议生效前,该房屋所有纠纷均有李某甲负责解决,白某不承担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白某付给李某甲房款x元,李某甲收款后给白某出具收据1份,并将房屋交付给白某,之后白某入住至今。

李某乙、刘某彬诉刘某、李某甲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立案受理,并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与李某甲于2008年3月7日所签订的协议无效,李某甲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将位于巩义市X路X号院X号楼附X号东二单元二楼东户的房屋腾出交给李某乙、刘某彬。宣判后李某甲不服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10)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在执行该案中,案外人白某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执行标的(略)的房屋系白某购买李某甲的,其享有所有权和居住权。本院2010年8月23日作出(2010)巩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白某的异议。

本院认为:刘某将其无权处分的(略)的房屋卖给李某甲,事前未经该房屋的共有人及其他继承人的同意,事后又未得到追认,侵犯了该房屋共有人及其他继承人的权利,李某甲与刘某于2008年3月7日所签订的协议无效。李某甲在未取得(略)的房屋的情况下,无权处分该房屋,故2008年4月11日,李某甲和白某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白某和李某甲所签订的协议明确记明,“协议生效前,该房屋所有纠纷均有李某甲负责解决,白某不承担任何责任”,故白某应当知道该房屋在李某甲出售时有纠纷,在李某甲没有取得房产产权证的情况下,白某以低于李某甲购买房款x元的价格购买,事后又未办理相应的房产过户手续,故不适用善意取得。现该房屋已被本院强制执行要求腾空搬迁,故李某甲应将所收白某的购房款x元返还给白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搬迁损失3000元及赔偿房屋市值差价x元,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刘某不是白某与李某甲所签订的售房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故原告要求刘某赔偿房屋市值差价x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白某购房款六万元。

二、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三千三百六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共计三千六百二十元,由原告白某负担二千二百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一千四百二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裕禄

审判员宋大海

审判员朱建超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梁英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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