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超化煤矿。原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超化矿。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邹怀玉,河南省金苑(略)事务所(略)。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超化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邹怀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工种为井下辅助工,2006年3月27日原告因工受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拒不履行法律法规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予工伤待遇,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申请劳动仲裁,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履行后被告报复原告,私自强行扣发原告工资4000元;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11月13日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09年11月16日被告把拟好的解除劳动合同工伤补偿协议,强行让原告在该协议上签字,否则不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拒不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x.63元,及扣发的工资4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6日签订了《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工伤补偿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已执行完毕,按照该协议规定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1996年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工种为井下辅助工。2007年2月27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过程中受伤,其所受伤害被认定为玖级伤残;2009年4月8日经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被告于当日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元,双方保留劳动关系;2009年7月原告从河南省社保中心领取了一次性伤残伤残补助金9840元,后被告单位以原告重复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由,要求原告退还该9840元;2009年8月至2009年11月期间,被告从原告的每月工资中扣除1000元,共计4000元用以偿付该9840元;2009年11月16日原告以被告克扣工资为由要求与被告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双方通过协商于2009年11月16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和工伤补偿协议,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x元,扣除原告从河南省社保中心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840元中的5840元之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共计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63元和扣发的工资4000元,双方为此形成纠纷。对此原告向新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审理于2010年7月7日作出裁决,驳回原告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同意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就相关事宜于2009年11月16日达成《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工伤补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维护,因被告已履行了该协议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又无证据证明是在被告强迫下签订该协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2009年8月至2009年11月从原告的工资中每月扣1000元,共计4000元,原告提出系被告未足额发放其工资,应当退还的主张,因此款是在原告重复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予退回经其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才从其工资中扣除,不存在被告未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的情形,该款被告不应退还原告。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新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密劳裁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护。对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辩称,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利
审判员李会敏
审判员李桂玲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跃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