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张某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1)汝民初字第1497-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为更有利于查清案件的事实,根据法律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相应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引起的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原告孙某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所在地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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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陈西斌
审判员赵国跃
审判员赵明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