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楚恒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甲无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八官线由西向东行使,行至八官线x+200M处公路时,与同向在前方步行的翟五子、王某某、马某红相撞,致被害人翟五子当场死亡。2011年4月27日,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高某甲家属支付被害人丧葬费x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翟五子的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高某甲等赔偿经济损失,后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高某甲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马某、高某乙、张某某的证言,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情况说明,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翟五子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豫x号摩托车行驶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摩托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邢利红
代审判员孙碧云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阮依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