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宫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蕾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宫某,被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通过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于2004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于2004年7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田某某。被告婚后经常对原告无故殴打。2010年6月30日,被告竟当着原告母亲和女儿的面,对原告实施暴力,对原告及其家人心理造成了很大的伤害。且,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擅自翻查原告的物品,使得原告毫无隐私和安全感。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田某扬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元;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田某辩称:婚姻经过无异议,被告并非无端怀疑原告,且被告亦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在2010年6月30日发生冲突,原告也将被告打伤。被告认为双方关系尚可,考虑到女儿幼小,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通过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于2004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于2004年7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田某某。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以致产生矛盾。2010年6月30日,因原告与其同学外出旅游,引起被告不悦,双方产生争执,并有肢体冲突。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法共同维持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合,结婚已多年,且婚后又育有一女,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近来,由于双方缺乏互相交流和沟通,在出现家庭矛盾之后又未采用正确的方式方法去对待,致使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夫妻不睦,但尚无证据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进交流,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姚蕾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艳萍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
审判员姚蕾
书记员王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