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
被告冯某
被告钱某
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某、钱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物业诉称,两被告系本市X村X号X室公房实际使用人。自2007年3月起至2009年12月,被告累计拖欠房屋使用费人民币1788.4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费,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42.2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钱某未到庭应诉。
原告对诉称的事实提供了房屋使用通知书、户籍摘录表、欠费明细表、情况说明、催讨挂号信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座落于本市X村X号X室公房原承租人系案外人冯某,出租人是原告某物业。2007年2月23日韩阿根死亡,系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冯某、钱某。从2007年3月至2009年12月,两被告累计拖欠房屋使用费人民币1788.40元。期间,原告多次上门催讨未果,以致涉讼。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权利的同时应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上海市X村X号X室公房由两被告使用。两被告在行使使用权的同时,有向出租人即原告给付房屋使用费的义务。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诉请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可予准许。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2007年3月至2009年12月的房屋使用费共计人民币1788.4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冯某、钱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明
书记员徐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