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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上诉李某乙及原审被告新乡市路威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址:新乡市和平大道X号。

负责人李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29岁。

原审被告新乡X路威运输有限公司。住址:新乡市卫滨区南环新运物流院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乡人保财险公司)上诉李某乙及原审被告新乡X路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路威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新乡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长伟;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徐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新乡路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02时50分,在京珠高速公路上行x+200m处,孙长杰驾驶豫x(豫x挂)号车,因不注意保持安全刹车距离,撞上南江河驾驶的冀x(冀x挂)号车,而后冀x(冀x挂)号车前移又撞上了丰敏贤驾驶的豫x号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冀x(冀x挂)号车乘坐人李某乙轻微受伤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京珠高速大队认定:孙长杰驾驶机动车,没有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南江河、丰敏贤无责任。

由漯河市京珠高速交警大队委托,经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x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x元,支付鉴定费3000元。该事故造成冀x(冀x挂)号车方支付施救费3520元。冀x号车的所有人是李某乙。豫x号车的所有人是新乡路威公司,该车在新乡人保财险公司入有责任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12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9月15日02时50分,在京珠高速公路上行x+200m处,孙长杰驾驶豫x(豫x挂)号车,因不注意保持安全刹车距离,撞上南江河驾驶的冀x(冀x挂)号车,而后冀x(冀x挂)号车前移又撞上了丰敏贤驾驶的豫x号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冀x(冀x挂)号车乘坐人李某乙轻微受伤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京珠高速大队认定:孙长杰驾驶机动车,没有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南江河、丰敏贤无责任。对于该事故认定书,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对其认定的事实及结论予以采信。对于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虽然被告新乡人保财险公司提出了异议,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推翻,也未提出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根据原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及法律规定,原告李某乙应该得到的赔偿有车损费x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3520元,总计x元。因豫x号车在新乡人保财险公司入有责任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该x元由新乡人保财险公司予以赔偿。对于被告新乡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豫x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是顾盛忠,顾盛忠没有责任,公司就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因为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车而不是人,故原审法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乙各项损失总计x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600元,由被告新乡X路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请求一、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令上诉人多承担的一万元赔偿金。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漏列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以致案件事实不清。本案应追加顾盛忠为被告参加诉讼以查清案件事实。因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商业三者保单被保险人明确为顾盛忠。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上诉人全部车损无法律依据。1、由于本案事故为三车相撞,根据《安全法》及《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交强险分为有责限额和无责限额,对于交通事故所致本车以外的第三者损害依法应由交强险先行承担。所以,李某乙的车损应先由豫x(豫x挂)和豫x号机动车和豫x(豫x挂)机动车车主及其交强险承保公司,而其中豫x(豫x挂)系两份交强险计有4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故对其应担的份额,不应让上诉人承担,而应在本次诉讼中予以扣除。而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扣除,令上诉人超范围担责。2、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4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是根据被保险人的责任并按照合同的约定的条件来承担的。而本案中,豫x号车主商业三者险保单被保险人显示为顾盛忠,而本案原告并未起诉要求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顾盛忠承担责任,所以其要求保险人承担责任亦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3、在没有查明本案豫x号主车承保商业险的上诉人的保险责任。本案豫x号主车系拖挂豫x挂车运行时发生事故,根据《三者险条款》第6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一)被保险机动车拖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含挂车)或被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其他机动车拖带。”所以,对于豫x主车拖挂未办有任何保险的豫x挂车运行时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而本案庭审,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豫x挂车的保险情况。所以,就无法排除上诉人根据合同具有的免责。三、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施救费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根据《商业三者保险条款》第4条所界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为:“……致使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第7条第7项明确规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所以,鉴定费、施救费均属间接损失而不属于上诉人的责任范围。

李某乙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上诉人新乡人保财险公司和被上诉人李某乙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是否漏列了当事人,属不属于程序违法;(二)、上诉人应该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具体数额是多少,一审判决的数额有无法律依据;(三)、本案所争执的鉴定费、施救费应由谁来承担。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是否漏列了当事人,属不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豫x号车是肇事车辆,而被上诉人李某乙是受害第三者,豫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的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新乡人保财险公司可以直接向李某乙进行赔付。上诉人新乡人保财险公司提出漏列了保险单上的车主顾盛忠,属于程序违法。因为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是针对承保车辆,是对车辆而言的,所以上诉人认为本案漏列了当事人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新乡人保财险公司赔偿李某乙的具体数额是多少,一审判决的数额有无法律依据的问题。一审判定赔付数额款项出处有三项,一是车损x元,二是鉴定费3000元,三是施救费3520元。对于车损x元,上诉人提出应扣除交强险部分4000元(含挂车),交强险的财产赔付限额为2000元。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同意扣除交强险2000元。但还应加到赔偿总计款项中。本院认为,主车和挂车在运营过程中为一体,都是由主车发动机所带动和引领的。事故发生后,认定责任时不应以挂车是独立个体来看待和认定。因此,上诉人提出应扣除交强险部分4000元(含挂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付问题上,应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交强险是对第三者造成损失的赔偿,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将实行交强险先行,商业三者险补充原则。由于该肇事车辆x号车在新乡人保财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本案中应扣除交强险财产限额赔付的2000元。不足部分由三者险在赔付范围内进行。本案中上诉人新乡人保财险公司赔偿李某乙的具体数额是x元。

关于本案所争执的鉴定费、施救费应由谁来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于本案的鉴定费是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的必要费用,本案的施救费是为了防止损失扩大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应由保险人承担。对于上诉人新乡人保财险公司提出不应由上诉人来承担鉴定费、施救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五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之规定,上诉人新乡人保财险公司应当赔偿李某乙各项损失共计x元。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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