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江市X组。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原审第某人洪江市X村委会。
原审原告洪江市X组就与洪江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洪江人民法院(2011)怀洪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洪江市X组对洪江市人民政府洪政土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不服,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诉讼涉及该组村民利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召开村X村X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X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属于村X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X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X村民公布”的规定办理。洪江市X组在原审中召开村X村民会议的召开不符合法律规定;共有村X组会议应当有该组X户以上户的代表参加。2011年1月14日,该组只有29位村X组长向成龙家开会,签名同意提起本案诉讼,另有l0人委托其亲属签名同意提起本案诉讼,该决定不符合上述规定,因此,下坪村X组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
驳回原告洪江市X组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洪江市X组负担。
裁定宣告后,洪江市X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为包庇被上诉人无理驳回原告的起诉,没有道理;二、一审法院规避法律,适用了纠纷发生时仍未出台的无溯及力的法律,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两级人民政府对上诉人主体资格的确认及怀化市人民政府对上诉人法律救济途径的告示,已形成证据链,共同佐证了上诉人是合法的主体。请求依法撤销洪江人民法院(2011)怀洪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洪江市人民政府未予答辩。
原审第某人洪江市X村委会未予陈述。
本院认为:洪江市X组不服洪江市人民政府洪政土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是涉及该组村民利益的事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召开村X村X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X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属于村X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X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X村民公布”的规定办理。原审中洪江市X组按照规定召开村X组会议,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规定的法定条件;二审中,洪江市X组又召开了村X村X组会议同样没有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某十八条第某款规定的条件,因此,洪江市X组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本案纠纷立案受理时,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已生效,因此,本案应当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而不应适用1998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上诉人提出的应当适用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怀化市人民政府及洪江市人民政府对上诉人主体资格的确认,并不能免除上诉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的规定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法律责任。上诉人认为“两级人民政府对其主体资格的确认及怀化市人民政府对其法律救济途径的告示,已形成证据链,共同佐证了上诉人是合法的主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尹卫红
审判员肖某启
代理审判员谌香菊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