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杨某林),男,成年,汉族。
原告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阴某某诉称:原告在后河开综合商店,被告于2005年4月17日至2005年9月19日分8次欠原告货款共计163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639元。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之身份;
2、被告杨某某于2005年4月17日出具的条据一份;分别于2005年8月23日、8月25日、9月4日、9月19日出具于一页上的欠条一份;于2005年5月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之事实;
3、证人陈××的当庭证言一份。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三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阴某某的身份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存在,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有效陈述,本院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杨某某在原告经营综合商店期间,曾在原告处买取商品并分八次出具欠据三份,共计1639元。后经原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求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639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双方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某(得)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阴某某欠款1639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为简便结算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尚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袁培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