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艳丰,XXX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和被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1992年5月,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2004年双方夫妻感情开始恶化,2007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雷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多年,经过长期共同生活,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一直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和睦相处。生活上相互关心照顾。现在原告与被告感情基础深厚,其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2年5月,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月16日登记结婚。1994年3月8日,被告生一女孩XXX,2001年3月27日,被告生一男孩XXX,现均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从2007年开始,原告经常外出,回家次数明显减少。被告现仍在原告家居住,并仍帮原告照顾原告的母亲。2010年春节,原告在家居住四天后外出。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2年结婚至今,生育一子一女,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仍在原告家帮原告照顾母亲和子女,原、被告夫妻感情稳定且持续已有十余年。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的原则,妥善处理出现的家庭纠纷。原告称婚后双方不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被告对此否认,并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故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贺锋
陪审员张黎明
陪审员吕宗信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永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