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博浪(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命海,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原阳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校长)。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被告齐街镇第一初级中学(以下称齐街一中)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2日到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娄彦峰、柳慧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胡利强出庭担任记录。于2010年5月31日在本院太平镇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街一中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8年7月15日,原告和齐街一中经过协商签订餐厅承包合同,(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之间于2008年8月1日又签订一份餐厅承包合同,该合同与原告的承包内容相冲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餐厅承包合同无效,并责令被告刘某乙停止侵权并搬出餐厅。
被告刘某乙辩称:二被告之间签订的餐厅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且齐街一中同意由被告刘某保承包。原告的起诉不具备事实依据,且原告和刘某保之间不具有权利义务关系,刘某乙没有侵害原告的任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齐街一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认为2008年7月25日和2008年8月1日分别与刘某甲和刘某乙签订了学校餐厅承包合同,因刘某乙在经营期间饭菜质量一直不好,卫生条件又不达标,师生都不愿去就餐,为了改善学校的就餐环境和饭菜质量,特作决定,2008年8月1日刘某乙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2008年7月25日与刘某甲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
原告提供了其与齐街一中于2008年7月2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和本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对餐厅有合法承包经营权。被告刘某乙提供了一份2008年8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和收款凭单一份,证明被告刘某乙对餐厅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但没有承包费的收据、并且不是承包的同一个餐厅、应不予认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是虚假的,应不予认定。
依据认证规则,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已经本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为有效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效力,对原告的证据被告齐街一中也予以认可。被告刘某乙提供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且齐街一中否认该证据的效力,拒绝刘某乙继续承包学校餐厅,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刘某乙的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15日,原告与齐街一中经过协商签订学校餐厅承包合同,同年8月1日,二被告之间对同一餐厅亦签订承包合同,原告于2008年11月份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09)原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齐街一中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因齐街一中将餐厅同时包给原告和被告刘某乙,致使餐厅不能正常经营。因被告刘某乙卫生条件不达标、饭菜质量不好,师生不愿去就餐,齐街一中认为被告刘某乙持有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认可刘某甲持有的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和被告齐街一中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与原告的承包合同存在冲突,且被告刘某乙在经营期间未能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且齐街一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刘某乙继续承包经营,同意由原告继续承包经营。原告请求被告刘某乙搬出餐厅,不得妨害原告承包经营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不得妨害原告刘某甲承包被告齐街镇一中餐厅的承包经营,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学校餐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O一O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胡利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