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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略)。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彭某驾驶湘x号轿车沿长沙市雨花区X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女子大学前段时,恰遇被害人张××骑长沙x号电动车搭乘其妻谭××沿韶山路机动车道同向行驶于前,由于被告人彭某高速行驶,未确保安全,同时被害人张××骑电动车违反电动车不准载人的规定,以至于彭某所驾车头中部及前挡风玻璃与被害人张××所骑电动车尾部相撞,造成被害人谭××当场死亡,被害人张××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驾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彭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同年8月21日上午,被告人彭某主动到雨花交警大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彭某向被害人张××和谭××的亲属支付了80万元赔偿金,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谭××、杨×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协议书及收据,交通事故谅解书,调查报告,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2人死亡,并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情节特别恶劣,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已全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邵希

人民陪审员曹群湘

人民陪审员胡南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饶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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