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回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峰、杨某乙,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豫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巴某,董事长。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豫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河南豫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营业执照的原件、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称其公司印章现已作废。被上诉人河南豫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不符合参加诉讼的条件,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于2008年2月18日到被告处实习,原告2008年7月1日自郑州旅游职业学校毕业后,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3月工资,自2008年5月开始通过打卡形式为原告发放上个月工资,原告实发工资如下:2008年4月340元、2008年5月600元、2008年6月730元、2008年7月600元、2008年8月600元、2008年9月630元、2008年10月580元、2008年11月480元、2008年12月720元、2009年2月600元。2010年4月19日原告以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保统筹和住房公积金等工资福利待遇问题要求被告解决,遂双方发生矛盾。2010年4月21日原告向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度双倍工资、入职以来加班费、办理社保和住房公积金、支付最低工资差额3060元。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金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890元,并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61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讼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2008年、2009年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650元。
原审法院认为认为,原告刘某于2008年7月1日毕业,在此之前原告系在校学生,虽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但根据劳部发(1995)X号文第12条之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也即在校学习的学生尚不具有劳动主体的资格,其勤工俭学期间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7月之前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支付双倍工资及最低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2008年7月1日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本案中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用工期满一月之日即2008年8月1日向原告核发双倍工资,经核算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按照郑州市最低基本工资标准,原告应核发工资数额为332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3320元,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2008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及2009年2月实际工资为3490元,被告向原告核发的工资额均低于郑州市最低基本工资标准,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补发在此期间的工资差额计410元,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的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未经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加付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某条、第某和第某条的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应按时足额缴纳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但是《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某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某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由此可见,用人单位如果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采取行政处罚的手段予以纠正,还可以采取非诉行政强制执行的手段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因此,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应是行政机关的职权,故原、被告之间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导致的纠纷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交纳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该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豫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2008年度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20元。二、被告河南豫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41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其2008年7月1日前属勤工俭学,认定事实错误。双倍工资应按11个月计算,应依法为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一审认定其加班证据不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某、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双倍工资7150元,为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或支付相应赔偿x元,支付加班费1710元,支付经济补(赔)偿金3060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在校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上诉人刘某虽自2008年2月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但其于2008年7月1日毕业。故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7月1日前刘某属于勤工俭学,和被上诉人河南豫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按11个月计算双倍工资,但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度双倍工资。上诉人刘某和被上诉人河南豫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从2008年7月开始,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08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2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获得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被上诉人应双倍支付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某十五条之规定,该请求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予以处理,故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依法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十三和第某十六条的规定,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应是行政机关的职权,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交纳住房公积金,因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加班费,上诉人虽举证由自己所写的《工作记录本》,但因无其它证据印证,证据不足,故该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红振
代理陪审员袁斌
代理陪审员李润武
二O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崔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