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曾用名周X)。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上海某座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上海某座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上海某座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于1990年6月进入被告单位前身上海某电影设备座椅厂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签有数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07年12月前的综合保险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一直存有加班情形,但被告从未支付过原告加班工资,亦未安排原告年休假。2009年10月15日,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9月至2008年1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3,249.96元(77.38元/天×21天×200%),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6,973.42元(9.67元/小时×480.76小时×150%),2009年1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4,288.93元(10.23元/小时×279.5小时×150%),分别支付2008年及2009年的年休假工资2,321.40元(77.38元/天×10天×300%)、2,455.20元(81.84元/天×10天×300%),补缴2002年9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另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的应支付原告2008年1月工资差额950元,2008年和2009年高温季节津贴310元。
被告上海某座椅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自2007年下半年才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仅有权享受5天的年休假,认可仲裁裁决的2008年、2009年年休假工资。自2008年2月起,原告所从事的岗位开始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根据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认可仲裁裁决的加班工资。原告主张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补缴。综上,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双方签有两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和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为计件制工资,其所在岗位执行综合工时工作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休过年休假。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1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09年10月15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工作至2009年10月15日。2009年12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1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98.80元、2008年2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602.49元、2008年1月工资差额950元、2008年和2009年年休假工资共计863.88元、2008年和2009年的高温季节津贴310元,对原告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2008年1月工资差额950元及2008年、2009年高温季节津贴310元无异议,对其余仲裁裁决不服并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2008年月平均工资为1,654元,2009年月平均工资为1,499.45元。
再查明,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原告所在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某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07年9月至2007年12月出勤天数分别为:21天、15天、30天、30天。原被告对仲裁裁决认定的2008年1月原告休息日加班35小时均无异议。2008年2月至2008年4月,原告出勤天数为62天;2008年5月至2008年7月,原告出勤天数为52.5天;2008年8月至2008年10月,原告出勤天数为65.5天;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原告出勤天数为61天;2009年2月至2009年4月,原告出勤天数为63.5天;2009年5月至2009年7月,原告出勤天数为72天;2009年8月至2009年9月,原告出勤天数为24天。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自1990年6月即进入被告单位的前身上海某电影设备座椅厂工作,有工作证及暂住证可以证明。后该单位转制为被告单位,但原告的工作地点始终未有变化。原告提交上海文化广播影视集团的沪文广集[2004]X号文及上海电影集团公司的上影集团(2004)X号文,均规定:某电影设备座椅厂系非法人单位,同意从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剥离,改制成为有限责任公司性质的上海某座椅有限公司(即被告)。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座椅厂职工解除劳动关系,须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并按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职工转入新公司后与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另外,原告提交2007年1月3日与上海某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大场生产基地宿舍住宿人员安全、卫生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被告在“用人单位”处盖有公章。被告对原告是否曾经在上海某电影设备座椅厂工作过不清楚,后该单位转制,员工需重新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仅认可原告是自2007年下半年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称原告提交的“责任书”只能证明被告允许原告居住在厂区内,不能证明双方有劳动关系。
审理中,被告提交原告2008年1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考勤卡电子记录,显示原告每天早上的打卡记录为早上七点三刻至八点之间,中午下班时间在十一点左右,中午上班时间不定,下班打卡记录为下午四点半至五点之间。被告主张原告的工作时间为上午8:00至11:30,下午13:00至17:00,午休一个半小时。原告陈述,每天8:00上班,中午11:00吃饭,午休半小时,下班时间为16:30至17:00。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请假条、工资发放表、考勤打卡记录、《企业员工手册》、《大场生产基地宿舍住宿人员安全、卫生责任书》、沪文广集[2004]X号文、上影集团(2004)X号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原为某座椅厂的职工,根据沪文广集[2004]X号文以及上影集团(2004)X号文的规定,在该厂2004年9月转制成被告后,若原告转入新公司后应与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现根据原告提交的“责任书”、工资支付表等仅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07年1月起始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在2004年至2006年期间亦建立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应享受每年5天的年休假。原告工作至2009年10月15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5天及2009年3天的年休假工资。
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工资发放表,可以证明原告自2007年11月至2008年1月共有17天35小时休息日加班(包括原被告均认可的2008年1月35小时休息日加班),2007年9月、10月未有休息日加班情形,故被告应支付原告17天35小时的休息日加班工资。自2008年2月起原告的工作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某的综合工时制,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考勤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实际工作时间为早上八点至下午十六点半,扣除午休时间半小时,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另按照原告的实际出勤天数,原告存有110.4个小时延时加班,被告应按小时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09年9月期间110.4个小时的延时加班工资505.05元。又鉴于被告对仲裁裁决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延时加班工资602.49元未提起诉讼,故本院对仲裁该项裁决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7年12月前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被告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已丧失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胜诉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的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1月工资差额950元、2008年和2009年高温季节津贴31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座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2007年11月至2008年1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933.96元;
二、被告上海某座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2008年2月至2009年9月的延时加班工资602.49元;
三、被告上海某座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2008年年休假工资760.46元(1,654元/月÷21.75×5天×200%)、2009年年休假工资413.64元(1,499.45元/月÷21.75×3天×200%);
四、被告上海某座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2008年1月工资差额950元;
五、被告上海某座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2008年和2009年高温季节津贴共计310元;
六、对原告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某座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玉芳
审判员郎文艳
代理审判员郭凤英
书记员沈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