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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牛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牛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谢某。

委托代理人华某。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牛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中国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3月16日7时40分,被告牛某某的驾驶员宋某和驾驶牌号为鲁x、鲁x挂车在本区X路X路约50米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原告张某某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宋某和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3,582.12元、误工费15,200元(1,900元/月×8个月)、护理费4,500元(1,500元/月×3个月)、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鉴定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拐杖)费1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衣物损费500元、交通费625元、停车装运费95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中国某保险公司各在一个交强险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交强险限额有多余,要求两个保险公司各半负担,超过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另事发后被告牛某某已预付赔偿金15,000元,请求予以抵扣。

被告牛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两辆肇事车辆均为被告牛某某所有,肇事司机是被告牛某某雇佣的员工,事发时从事雇佣活动,故愿意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请求法院核实后依法处理,另事发后已预付赔偿金15,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愿意依法承担交强险范围与限额内合理的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药费23,582.12元,同意赔付医保范围内的与事故有关的医药费,外购药不予认可,且应扣除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273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认可20元/天;4、误工费15,200元(1,900元/月×8个月),认为原告提供的依据难以证明其因此次事故收入减少,故认为应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月计算误工费;5、残疾赔偿金57,676,认为应按户籍标准计算;6、护理费4,500元(1,500元/月×3个月),认可30元/天,即支付护理费2,700元;7、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认可30元/天,即支付营养费2,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认可4,000元;8、交通费625元,应是原告就医产生的交通费,认可200元;9、残疾辅助器具(拐杖)费150元,认可;10、衣物损费500元,不予认可;11、鉴定费1,800元、停车、装运费95元、律师费8,000元,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辩称,愿意由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定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对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药费23,582.12元,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2、后续治疗费8,000元,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认可20元/天;4、误工费15,200元(1,900元/月×8个月),认为过高,原告提供的依据不足以证明1,900元/月的标准,故建议按1,200元/月计算误工费;5、残疾赔偿金57,676,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护理费4,500元(1,500元/月×3个月),认可30元/天,即支付护理费2,700元;7、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认可30元/天,即支付营养费2,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请求法院酌定;9、交通费625元,应是原告就医产生的交通费,建议200元;10、衣物损费500元,请法院依法酌定;11、鉴定费1,800元、停车、装运费95元、律师费8,000元,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3月16日7时40分,案外人宋某和从事雇佣活动驾驶被告牛某某名下的牌号为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本区X路X路约50米处遇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张某某受伤、所骑电动车损坏。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宋某和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事发后,原告张某某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其中2010年3月16日至2010年4月7日住院治疗22天。因交通事故治疗共用去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医疗费23,582.12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273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产生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原告花150元购买了拐杖。原告于2010年3月31日支付电动车的停车、装运费95元。

三、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其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丧失,已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取办固定术,伤后可予以休息八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四、原告于2007年7月7日领取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记载,原告2008年4月至2010年3月间如期缴纳相关费用,记载的就业单位为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2009年6月10日,原告与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09年6月30日止。

五、本案涉及肇事车辆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鲁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向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牛某某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后,被告牛某某已支付现金15,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劳动合同、拐杖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停车装运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宋某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与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牛某某依法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药费,依据医疗费单据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计23,309.12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200元(1,900元/月×8个月),本院认为,原告的依据虽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减少的数额,但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一定的误工实属必然,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本院酌情确认8,960元;3、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500元(1,500元/月×3个月),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本院酌情确认3,600元;4、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依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酌情确认2,700元;5、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依据住院天数,本院确认440元;6、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拐杖)费150元、停车装运费95元,依据伤残等级及相关依据,原告的主张均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7、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8、对原告主张的衣物损费500元,本院认为,虽未定损,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损坏,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9、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25元,依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酌情确认500元;10、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000元,依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7,730.1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原告48,193元,剩余部分11,344.12由被告牛某某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拐杖)费、衣物损费、交通费共计48,193元;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拐杖)费、衣物损费、交通费共计48,193元;

三、被告牛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停车装运费、律师费共计11,344.12,被告牛某某已付15,000元,无需再付(即扣除被告牛某某应承担的诉讼费1,217元,原告张某某宣应退还被告牛某某2,438.88元)。

四、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81元,被告牛某某负担1,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育

书记员顾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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