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桥商初字第X号
原告: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现住宁海县××街道××路。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龚某为与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6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经答辩期满及举证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诉称:2008年4月10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即月利息450元,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0年8月份。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付清本金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2008年4月10日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息为450元/月的事实。
被告何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何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
本院认为,合某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与原告龚某的借贷关系合某有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何某应归还原告龚某借款,故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龚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辛元刚
审判员孙巧浓
代理审判员王安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金紫莹(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