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杨某丙登记入住贵港市X区国际生活港某某宾馆X号房,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丙容留杨某丁、李某戊在房间内吸食毒品氯胺酮一次。14日11时许,公安民警前往查处时,在房间的床上及桌面上提取到净重0.26克的氯胺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的证言、某某宾馆住宿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称量照片、检测笔录、检测报告书、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杨某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丙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丙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奎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