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又名吴X,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9月7日作出(2011)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吴某提出上诉,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2012年3月2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3日以来,被告人吴某利用其荥阳市X村长春观居士的身份,以伺候长春观老娘(神)的名义,多次诈骗陈某共计现金3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于指控其诈骗被害人陈某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诈骗数额不足3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及其后的两个月内,被告人吴某利用其荥阳市X村长春观居士的身份,以伺候长春观老娘(神)的名义,多次骗取被害人陈某现金共计人民币3万元。
另查明,2011年5月26日被告人吴某向公安机关揭发苏某丙国等人非法拘禁一案,后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陈某,证明吴某任长春观居士期间曾多次骗其现金,后与吴某一起核账吴某共骗取其现金3万元,吴某出具借条予以确认;3、证人苏某丙、苏某丁证言,印证了经与吴某核账吴某共骗取陈某现金3万元的事实;3、书证借条一份,印证了吴某与陈某核账后确认欠陈某3万元的事实;4、被告人吴某侦查阶段供述,印证了吴某诈骗陈某3万元现金的事实;5、揭发材料、破案报告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吴某揭发苏某丙国等人非法拘禁一案的事实;5、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明吴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系传唤到案。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吴某辩称其诈骗数额不足3万元的辩解理由,经查,有被告人侦查阶段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证实其诈骗被害人陈某3万元的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吴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非法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焱南
审判员马柯
审判员刘某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芦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