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女,42岁。
委托代理人林玉桂、孙某,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丁,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系被上诉人陈某丁的妻子),女,31岁。
上诉人郑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丁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X区人民法某(2011)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某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依法某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的委托代理人林玉桂、孙某,被上诉人陈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某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丁系同层邻居。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丁分别购买坐落于莆田市X区万通花园第X幢十六层x号室、x号室的商品房,两房屋间相隔一个宽度为1.95米的采光井。交房时,原告郑某的房屋餐厅临采光井墙壁有开立窗户一个,被告陈某丁的房屋餐厅临采光井墙壁未开立窗户。2010年3月房屋装修时,被告陈某丁在其房屋餐厅临采光井墙壁自行开立一个宽1.50米、高1.42米的窗户用于采光,装修完工通过万通物业的验收后入住。原告购买的房屋至今尚未装修居住。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诉至本院,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无效。
原审法某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丁作为不动产相邻关系的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告郑某主张被告陈某丁在其房屋餐厅临采光井墙壁开立窗户行为,给其生活带来不便,严重侵犯原告的隐私,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某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某《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某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某《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某对被告陈某丁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郑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郑某上诉称:1、上诉人提供的莆田市X乡规划局《平面图》上显示诉争的墙壁上并没有开立窗户。被上诉人所有的房屋系专业人员设计,对房屋采光等都已充分考虑,国家相关部门也验收通过,无需在餐厅上开立窗户采光,显然原审法某认定被上诉人开立窗户用于采光不能成立。2、被上诉人擅自开立窗户不仅没有经过全某业主的同意,也没有通过物业的验收。万通物业也发出违章通知单要求被上诉人停止擅自开窗的行为,被上诉人置之不理。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的万通物业的《通知单》可证实。原审认定装修完工通过万通物业的验收与事实不符。3、被上诉人擅自在外某上开立窗户的行为系侵权行为,不仅违反相关法某规定,更为严重的是,被上诉人是在消防检查后,擅自在外某上开窗。一旦发生火灾,火势通过被上诉人私自打通的窗户进入另一家,后果不堪设想。综上,原审法某认定被上诉人陈某丁在房屋餐厅墙自行开立窗户用于采光,装修完工通过万通物业的验收与事实不符,判决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拆除位于莆田市X区万通花园第X幢第X层CX室外某窗户、恢复外某墙面。
被上诉人陈某丁答辩称:1、答辩人在自有房屋餐厅墙壁开立一个窗户用于餐厅采光,通过万通物业装修验收合格,原审对此事实认定是正确的。2、答辩人购买的x户型的图纸上餐厅临采光井墙壁标明有一个窗户,售楼部的沙盘模型上该户型也均有此窗户。开发商莆田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一直明确向答辩人申明餐厅该墙是有窗户的。在交房时答辩人和同栋其他业主发现没开立窗户后,立即向万通公司交涉,万通公司也在2009年9月1日作出《整改承诺》,同意对C4、D4户型的餐厅原有窗户而未设进行整改。3、答辩人是在上诉人餐厅外某光井对面非承重墙上开立窗户的,上诉人对此也予以承认。所以并不影响房屋结构安全某其他业主对房屋的使用。4、答辩人开立的采光墙是面临凹陷进去的采光井,并不是整幢房屋的外某临面(好比开放式阳台外某),也不影响房屋外某。5、答辩人在餐厅外某开立采光窗户行为属于对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某面共有部分的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综上所述,答辩人房屋的餐厅临采光井墙壁的采光窗是向开发商购房时就约定该有的,尽管交房时缺失,但开发商承诺整改,并不是答辩人无端开立的,且是对餐厅这个专有部分临采光井这个共有部分的合理需要,不影响房屋结构安全某整幢房屋外某,也不侵犯他人隐私,属于最高法某司法某释中“不应认定为侵权”情形。故依法某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法某查明“2010年3月……验收后入住”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房屋在建造时就有设计采光,因此没有必要再开一个窗户用于采光,而且被上诉人也没有经过万通物业验收,万通物业还开具了违章通知书给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法某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向莆田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坐落于莆田市X区万通花园第X幢十六层x号室、x号室的商品房,按莆田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莆田市X乡规划局报备的设计图及莆田市公安消防支队报备的竣工图中,上诉人的房屋餐厅临采光井墙壁有标注设立窗户一个,被上诉人的房屋餐厅临采光井墙壁未标注设立窗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餐厅外某立面之间距离为1.75米。2009年11月17日,万通花园物业服务中心向莆田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称:“因贵公司在销售C3、D3户型的套房时,图纸上有标明餐厅处有一个窗户。根据贵司拟定的方案,交房时也与业主在多次交涉中承诺,于消防验收后给予统一按原图纸标明处打通窗户。现由于消防验收时间的拖延,引起了业主极大不满。鉴于此,望贵司能给予尽快解决,多谢为盼。”2010年8月17日,万通花园物业服务中心因被上诉人在其房屋餐厅临采光井墙壁自行开立窗户等行为,向被上诉人发出违章通知书,要求恢复等。2012年2月7日,莆田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本公司万通花园X幢建筑系经过专业人员设计,并经过规划、消防等相关部门审查批准。按照原设计规范,x、x可开窗户,在图纸送审时因消防设计规范变更不得开窗(以莆田市X乡规划局规划平面图为准),我司依照变更后的规范进行施工。经消防、规划等部门验收后,x与x等业主未经消防、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开立窗户。这纯属该业主的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无关”。上述事实有经莆田市X乡规划局、莆田市公安消防支队核实报备的设计图、竣工图及万通花园物业服务中心发出的《工作联系函》、《违章通知书》、莆田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审法某现场勘察图在案佐证,并能相互吻合。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莆田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坐落于莆田市X区万通花园第X幢十六层x号室的商品房时,虽按照原设计规范在该房屋内餐厅处标注有一个窗户,但在图纸送审时因消防设计规范变更不得开窗,后莆田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照变更后的规范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经消防、规划等部门进行验收,莆田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0年2月5日作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认定万通花园1#-4#楼工程消防验收为合格。后被上诉人未经消防、规划等部门批准,也未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擅自在其房屋餐厅临采光井墙壁上开立窗户。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房屋餐厅之间相邻窗户距离只有1.75米,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不但给上诉人生活带来不便,而且在该处开立窗户将产生安全某患,故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拆除位于莆田市X区万通花园第X幢第X层CX室餐厅外某窗户、恢复外某墙面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法某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某十三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某《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某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第某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莆田市X区人民法某(2011)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陈某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位于莆田市X区万通花园第X幢第X层CX室外某擅自开立的窗户、恢复外某墙面原状。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00元,均由被上诉人陈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丁强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代理审判员许秋红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彭赵龙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某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
第某十三条【相邻关系】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某妨碍,赔偿损失。
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五)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五)恢复原状;
……
二、最高人民法某《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某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除法某、行政法某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某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
(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某、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第某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某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某、法某、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某益的除外。
第某五条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违反法某、法某、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管理规约,或者违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某出的决定,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认定为物权法某八十三条第某款所称的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某益的行为”:
(一)损害房屋承重结构,损害或者违章使用电力、燃某、消防设施,在建筑物内放置危险、放射性物品等危及建筑物安全某者妨碍建筑物正常使用;
(二)违反规定破坏、改变建筑物外某面的形状、颜色等损害建筑物外某;
(三)违反规定进行房屋装饰装修;
(四)违章加建、改建,侵占、挖掘公共通道、道某、场地或者其他共有部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某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某错误的,依法某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某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