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7月1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宏志、张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被告人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0日9时许,被告人薄某某因琐事与同组村民董××发生争吵,撕打过程中薄某某用树棍将董××打伤。经鉴定董××的胸部损伤为轻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医院病历、法医鉴定、身份证明和抓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薄某某赔偿医疗费692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5000元、鉴定费380元、交通费65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人民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薄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附带民事部分愿意按医疗票据上的数额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9时许,被告人薄某某因琐事与同组村民董××发生争吵,薄某某用树棍将董××打伤,致董××左胸第8、9前肋肋骨折。经法医鉴定,董××的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因治疗花医疗费1804.7元,鉴定费380元,需休息三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的陈述,证人叶××、李××的证言,确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和照片,医学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租车证明,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薄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804.7元;2、鉴定费380元;3、误工费酌定1800元(计90天,每天按20元计算);4、营养费酌定300元;7、交通费酌定200元;上述各项共计款4484.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要求被告人薄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及其他赔偿要求因缺乏法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
二、被告人薄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经济损失人民币4484.7元。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王守军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