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乙。
被告孟某丙,男,汉族,1989年6月19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孟某丁,男,汉族,1965年7月19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
住所卫辉市X路西段。
诉讼负责人王某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田某某。
原告余某甲诉被告孟某丙、孟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余某乙、被告孟某丁及孟某丁、孟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甲诉称:2011年5月10日23时50分,原告驾驶摩托车,沿宝山路由西向北左转弯时,被由孟某丙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沿新中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宝山路交叉口右转弯时撞伤,致使原告人伤车坏。经过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某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处某,认定被告孟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实际上被告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过公安机关多次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到新乡市第某人民医院抢救病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高达x余某甲,由于原告经济窘迫,在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的情况下,原告被迫出某,放弃继续治疗,造成原告留有后遗症,卧床不起,疼痛难忍等,至今生活不能自理。由于事故原因,摩托车损坏严重,被告应当修复赔偿,被告的车辆办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x.6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970元、交通费540元、鉴定费1460元、残疾赔偿金x.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63.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定期更换人工骨骨头费用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和继续治疗费另行计算诉讼。以上费用合计x.4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x元,实际赔偿x.4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某讼请求变更为x元。
被告孟某丁、孟某丙辩称:孟某丁只是车主,未驾驶车辆,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没有驾驶证,被告系正常行驶,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过高,项目不合理。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合理的费用,医疗费赔偿限额是x元,原告的项目过高。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是:1、本次事故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43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第某个争议焦点,原告余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是: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应是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依据是不正确的,原告没有驾驶证,只承担行政责任,和事故的发生无关系,规定中也没有无驾驶证应承担过错责任。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某托车没有经过年检、无证就不允许驾驶机动车上路,被告的车右转弯应优先通行,事故认定是错误的。故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围绕第某个争议焦点,原告余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新乡市第某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某1份、处某、小清单、病历各1份、医疗费票据4份。证明小清单是为了抢救原告,按照医院的要求在外购买的海绵,当时因时间关系,是夜里开的小清单,处某是120急救的费用。2、误工费工资表3份、护理费证明1份、工资表3份。证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3、交通费票据58份。证明交通费540元。4、五陵村委会证明1份。5、祖金荣身份证1份。证明祖金荣系原告的母亲,需要赡养,本案中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6、驾驶证、行车证各1份。证明孟某丁是车主,是孟某丙的父亲,为家庭事务开车,车主应承担责任。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8、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的车有交强险。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孟某丙、孟某丁提出某病历、诊断证明书、出某无异议,提出某清单和处某不是正规票据,也无公章,不予认可,外购药票据显示的是生物制品,医院让购买的是白蛋白,两者不符,不认可,其他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与相应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工资表与一般单位领取工资制度不符,作为工资证明,应加盖财务公章,同时也应提交工资减少的证明,故原告的主张不应成立。鉴定费票据应是正规票据,不应是收据,对因鉴定产生的检查费无异议。交通费的数额高,票是连号,原告入院和出某的费用没有这么多,不能作为认定必要的交通费数额。身份证和五陵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与祖金荣的亲属关系,应有户籍证明,原告只是几级伤残,已经要求了残疾赔偿金,不应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行车证,驾驶证,提出,存在只有存在过错才能承担责任。人保财险公司提出某资表不真实,工资表上的原告签字与起诉书上的签字不是一个人,有理由相信工资表是为本次诉讼做的虚假的工资表,应出某营业执照以印证工作单位的存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其它的意见同被告孟某丙、孟某丁相同。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均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某处某意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交强险保险单,是被告的车在人保财险公司在有交强险的凭单,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病历、诊断证明书、出某、司法鉴定意见书、因鉴定产生的检查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陵村委会证明、祖金荣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各1份,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鉴定费票据是原告鉴定后鉴定机关出某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票据4份,其中,石榴园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票据1份,内容显示付款单位是原告,名称是生物制品,与诊断证明书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其它3份票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票据58份,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元为合理支出某以确认。处某、小清单不是正规票据,也无公章,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工资表3份,护理费证明1份、工资表3份,没有提交实际减少收入的工资表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5月10日23时50分,孟某丙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新中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宝山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宝山路由西向北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冲入花坛,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过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某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处某,作出某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到新乡市第某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髋关节后脱位伴右股骨头爆裂骨折;2、左股骨粉碎性骨折;3、左腓骨小头骨折;4、轻度颅脑损伤;5、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挫裂伤”。2011年5月12日在全麻某行“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人工髋关节置换术”。2011年5月27日出某,出某诊断同入院。出某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4-6周;2、床上肌肉功能锻炼;3、4周后首次复诊,复诊前不侧卧,不盘腿,双下肢不负重,不适随诊”。产生医疗费为:入院时门诊检查费320元、住院医疗费x.66元、经医生同意,在外购药720元,2011年6月27日,在新乡市第某人民医院门诊治疗142元,共计x.66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经支付x元。经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某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1、被鉴定人余某甲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IX(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余某甲人工股骨头置换周期为15年,还需置换2次,人工髋关节翻修术所需手术费、麻某、库存骨材料费、住院费、辅助检查等费用约人民币壹微伍仟元(¥x元)。人工髋关节材料费由委托单位结合第某次手术所使用的人工髋关节材料费用确定”。
另查明,祖金荣,1938年9月6日出某,有四名子女,原告系其儿子;豫x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孟某丁,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载有交强险,保险期间是从2011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5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5523.7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某3682.2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孟某丙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过公安交警部门处某,认定被告孟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孟某丙应当进行赔偿,按照三、七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孟某丁,是豫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不是直接侵权人,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豫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载有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某分由被告孟某丙按照70%赔偿。原告的损失是:原告医疗费医x.66元,能够证明原告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x元,原告没有提交充分有效地证据材料证明实际减少的情况,根据原告的病情及伤残等级,应当认定原告从2011年5月11日至2011年8月30日(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02天为误工时间,参照上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5523.73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是5523.73元÷365天×102天=1543.62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护理费x元,出某医嘱显示“1、继续卧床休息4-6周;2、床上肌肉功能锻炼;3、4周后首次复诊,复诊前不侧卧,不盘腿,双下肢不负重,不适随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某后6周需要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参照当地一般护工的标准每月800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00元÷30天×16天×2人=853.44元,出某后的护理费为800元÷30天×42天=1120.14元,合计1973.58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原告住院16天,每天按10元计算为16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营养费,197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需必要的营养,本院予以1800元支持。要求交通费540元,酌情认定200元为合理支出某以支持。鉴定费1250元,因鉴定产生的检查费210元,合计1460元,为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残疾赔偿金x.42元,参照上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523.73元×20年×21%=x.67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计算为3682.21元×8年÷4=7364.42元,本院予以支持,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x元。要求定期更换人工骨骨头费用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保留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的相关诉权,因尚未发生,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不作处某。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x.9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某于经济困难,无力全额缴纳诉讼费,并且需要二次手术治疗,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中的一部分x元,下余某甲用损失和继续治疗费用及残疾辅助器具费保留诉权,另行起诉。本院尊重原告的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医疗费x元,误工费1543.62元、护理费1973.5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29元。其余某甲x.71元,包括医疗费x.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460元、定期更换人工骨骨头费用x元。被告孟某丙承担70%为x.10元,原告自己承担30%,为x.6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x元,实际赔偿x.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五条、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某甲x.29元。
二、被告孟某丙赔偿原告余某甲x.10元。
三、驳回原告余某甲对被告孟某丁的诉讼请求及其它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合计x.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3420元,由原告余某甲承担900元,由被告孟某丙承担2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树全
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