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女,25岁。
被告周某某,男,27岁。
原告蔡某与被告周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毅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长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1月19日依法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其家共同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蔡某敏。婚后,其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请求判决准予与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孩蔡某敏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周某某无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与被告周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约定被告入赘原告家共同生活。2007年11月4日,生育女孩蔡某敏。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导致感情纠纷,致引起诉讼。案经调解,因被告没有到庭,致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莆荔结字第x号《结婚登记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2页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与被告周某某经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婚姻关系合法,应予保护。婚后夫妻间有一定的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导致感情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相互谅解、增进了解、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蔡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毅欣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日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