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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一辆蓝色珠峰三轮摩托车的情况下,仍以2600元的价格销售给闫金同,经查明,该车系2010年7月23日晚刘志恒在新密市X街被盗的摩托车,案发后已追退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6667元。

201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犯罪所得一辆银白色本田牌威武两轮摩托车,仍以1400元的价格从崔留庄手中购买,经查明,该车是2010年7月份花石乡X村民连光旭在花石街被盗的摩托车,案发后已追退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39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先后两次予以销售、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悔罪,故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朝焕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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