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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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龙某明抢劫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男,38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阳海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良和人民陪审员张廷江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于2011年9月2日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同年9月30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

2011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龙某潜入永兴县X乡被害人李某家的卧室内盗得手机一部(价格300元左右)后,被睡在床上的李某发现。李某爬起床喝了一声,龙某立即操起身旁凳子上的一把水果刀跟着喝了一声,随后退出了李某家的卧室;待李某追出去,已不见龙某。

(二)盗窃

1、2011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潜入永兴县X村的被害人廖某丙家,盗得本田牌x-A型摩托车一部、电锤一把、银元二枚。经鉴定,摩托车价值为2430元。

2、2011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潜入永兴县X乡政府家属院内,先后对王某戊、曾某、史某壬三家进行盗窃,盗得手机两部、人民币800余元、美元100元及迷彩服一件。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共为715元。

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告人龙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胡某乙、廖某丙、廖某丁、曾某、王某戊、史某己陈述、证人廖某×、何××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龙某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抢劫罪、盗窃罪予以数罪并罚,其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抢劫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盗窃罪名无异议;但在指控的抢劫犯罪中,当时是无意识地操刀,无抢劫的故意,应定性为盗窃罪,请求法庭依法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事实

2011年3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龙某潜入永兴县X乡被害人李某家的卧室内盗得诺基亚粉红色手机一部(购买价350元)后,被睡在床上的李某、胡某乙夫妇发现。李某爬起身大喝了一声,龙某操起身旁凳子上的一把水果刀跟着叫了一声,随后退出了卧室;待李某追出去,已不见龙某。公安机关将涉嫌盗窃的龙某抓获后,龙某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前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李某、胡某庚陈述,证明:

李某、胡某乙家被盗是今年3月上旬,可能是3月8日。事发当天,李某、胡某乙夫妇带着两个几岁的小孩在家睡觉,卧室一直亮着灯。凌晨两点钟左右,李某恍惚看见一个影子在眼前晃过,李某坐起来就看见一个男子在搜他老婆吴小凤放在床头的衣服,他就对着小偷大叫一声“喝”。小偷显得很慌张,他也跟着“喝”地叫了一声,并急忙拿起床边桌子上的一把小水果刀,放在右腰的一侧,刀尖朝前,可能是怕打他,想吓唬李某不敢去打他追他。李某准备拿放衣服的小桌子去砸小偷,小偷就把拿着的衣服丢在卧室门口,慢慢退出了房间,李某跟出房门就没有看到小偷了。家里只被盗了一部手机(手机号是:(略),诺基亚牌的,外壳是粉红色的),是花350元钱买的,手机当时是放在吴小凤的裤子口袋里。李某、胡某乙觉得就一部手机被盗,没有多少钱,所以就没有去报案。

(2)被告人龙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

大约今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1点多钟,龙某骑着旧摩托车到龙某市X组抓青蛙,找了半个小时,没有找到一个青蛙,就准备返回家。途经龙某市乡政府大门右斜对面公路上坡处左边的两层楼房,看见屋内有灯,门没有锁,龙某把摩托车停在公路上,转身走路到那间亮灯的房子看有什么东西偷没有。龙某进屋后看见两间房都亮着灯,外面是间电视机房,就直接进到里面那间房,里面有张床,床上睡了两个人。龙某看到床边的桌子上有条裤子,搜了一下裤子,只找到一部手机,就把手机放在自己右边裤袋里。然后龙某看到床头还有一件衣服,准备去搜这件衣服。突然,睡在床上的那个男的醒来坐起来了,他可能是被吓着了,“喝”地叫了一声。龙某也被吓了一跳,他看到旁边的凳子上有把水果刀,马上用右手拿起水果刀,想吓唬对方,也跟着“喝”地叫了一声;龙某右手举起水果刀,让对方看到不敢追他,他拿着刀就退出了房间。那把水果刀现放在龙某睡的房间床头的窗户上。龙某在该房间偷了一部手机,是比较小的棕红色诺基亚手机。龙某用该部手机打过电话,他把自己的手机(号码是(略))给老婆用,骗他老婆说该手机是买来的,自己就用偷来的手机;手机现在放在他卧室外面那间电视机房的冰箱上。

(3)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

李某、胡某乙家于2011年3月8日凌晨被盗现场情况,与被告人龙某供述的情况基本一致。

(4)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永兴县公安局民警对龙某的住处进行了搜查,在其床头窗台上查到龙某作案时的一把水果刀。

(5)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证明:从龙某床头窗台上查到的水果刀一把,已由李某认领。

(6)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语音清单,证明:从2011年3月21日起,(略)(李某的手机号)与(略)(龙某的手机号)有过联系。

上列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龙某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免被抓获而持水果刀恐吓被害人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龙某请求亲属已退赔350元给李某作手机折价款;李某出具证明,表示对龙某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龙某从宽处罚;有证明与领条附卷予以证实前述事实。

(二)盗窃事实

1、2011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潜入永兴县X组的被害人廖某丙家,盗得牧马牌电锤一把、银元二枚,并盗走被害人廖某丁停放在其兄廖某丙家里的本田牌x-A型红色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湘x)一辆。经鉴定,摩托车价值为243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廖某辛、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廖某丙、廖某丁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永价认鉴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1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龙某进入永兴县X乡政府院内,先后潜入被害人史某壬、曾某、王某戊三家进行盗窃,盗得史某己香烟1包、曾某的三普x型手机1部及人民币800元、王某戊的诺基亚6300型银白色手机1部、钱包1个、美金100元及迷彩服1件。经鉴定,2部手机价值共为71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2部手机、钱包、美金、迷彩服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史某壬、曾某、王某戊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永价认鉴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龙某请求亲属已退给曾某人民币800元,有领条附卷予以证实前述事实。

另有被告人龙某的户籍证明及其抓获经过的说明,证实其身份情况及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龙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请求亲属已为其缴纳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因被发现而当场持刀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两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某、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龙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入户盗窃行为,盗得他人手机被发现后,为防止被害人抓他,而顺手操起床边凳子上的水果刀以吓唬被害人,符合“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形,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龙某提出公诉机关以抢劫罪指控不当、应定性为盗窃罪的辩解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龙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抢劫罪行,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予减轻处罚;其如实供述了盗窃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其配合公安机关追赃,并积极退赃退赔,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阳海盛

审判员李某良

人民陪审员张廷江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某、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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