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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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贪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32岁,汉族,中共党员,原永兴县林业局绿化提质办主任;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永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某、罗某某,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文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阳海盛和人民陪审员王某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建凤担任记录,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1年8月29日建议延期审理,9月16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彩雄、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何某于自2008年7月担任永兴县林业局绿化提质办主任后,在局里未安排办公资金的情某下,自己垫付2000余元为绿化提质办公用租车。2008年下半年,经绿化提质办技术员曹某光(另案处理)向何某提议,在时任主管营林的副局长李学满(已判刑)的授意下,以解决股室经费为由,利用李国元承包的绿化抚育工程,通过何某、曹某光在绿化抚育工程验收合格证上虚增抚育工程量的方法,套取抚育款用于发放补助。2009年元月初,李国元将套取的抚育资金x元从银行取给何某,何某支付之前股室公用租车费用2000元后,以发放补助的名义将剩余的x元由李学满及股室人员(股室共3人)私分,何某分得赃款x元。案发后,何某等人已退清违法所得。

2010年8月31日,被告人何某在永兴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向其核实县林业局有关人员涉嫌贪污犯罪线索时,交代出其私分了6万元抚育资金的贪污犯罪事实。该院于9月1日以何某涉嫌犯贪污罪对其立案侦查,并对其刑事拘留,何某于9月8日交代出私分抚育资金的数额共为x元。永兴县林业局证实,何某于2009年被评为林业工程师,系专业技术骨干,曾多次获县政府嘉奖;鉴于何某一贯表现良好,系因法律意识淡薄,在领导授意和同事建议下,为解决股室经费才触犯法律,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学满及同案人曹某光的供述、证人曹某、李××的证言、《“三难地”绿化工程秋季抚育合同》、林业生产质量验收合格证、李国元的个人结算账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案经过的说明、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永检反贪移不诉(2010)X号不起诉意见书》、永兴县林业局的建议书、户籍证明及其职务任免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套取国家绿化抚育资金进行私分,共同侵吞x元,其中何某分得赃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何某分得的x元中有x元系用于股室协调领导关系、不应视为何某个人贪污所得数额的辩解、辩护意见,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直接实施了套取绿化抚育资金的行为,且得赃较多,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提出何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在检察机关向其核实县林业局有关人员涉嫌贪污犯罪的线索时,主动交代出自己伙同他人套取绿化抚育资金私分的主要犯罪事实,随后又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予减轻处罚;本院依法采纳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应公诉意见与辩护意见。被告人何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退赃积极,悔罪表现明显,可酌情某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情某、社会危害程度、主观恶性大小及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依法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某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某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某;

二、追缴被告人何某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文华

审判员阳海盛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建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某、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某、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某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某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某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某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某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某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某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某,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某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某,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某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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