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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故意伤害、聚众斗殴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23岁,汉族,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0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阳海盛和人民陪审员王某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事实

2005年6月30日,永兴县X村民选举,在戴林辉(已判刑)等人的安排下,李某慧成功当选村主任,另一候选人即被害人李某落选后说了一些不满言辞。戴林辉获知后,当晚安排被告人谢某和李某、楚某、曹志武(均已判刑)等10余人携带管杀、砍刀等作案工具,驱车在县城“四重唱”歌厅门口找到李某,将李某挟持到永兴二中预制板厂,该伙人先对李某进行殴打,戴林辉闻讯后赶到了预制板厂抓住李某大骂,尔后与其他人一起继续对李某实施殴打,陈晓青(已判刑)获知情况后打电话要戴林辉注意分寸,随后,陈晓青、许以国(已判刑)等人陆续赶到了现场。陈晓青见李某伤得较重,便大骂戴林辉将事情闹大了,经法医鉴定,李某某伤情构成轻伤。

事后,在陈晓青、许以国主持下,李某与戴林辉达成协议,由戴林辉赔偿李某3万元。

2011年9月13日,被害人李某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对其予以了谅解,要求对故意伤害免予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戴林辉、李某、楚某、鲍某、曹志武、李某慧、雷波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邓××、李××、邓××、邓××、李××、李×的证言;鉴定聘请书、(郴)公鉴(法医)字(2010)第X号鉴定意见书;现场方位图、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伤者照片;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在永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等材料;民事纠纷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聚众斗殴事实

因陈志飞(已判刑)及李某、曹宁先后在永兴县城银都茶楼附近和东方茶楼,被湘永一伙人砍伤,许以国等人一直伺机报复湘永一伙。2006年6月5日中午,被告人谢某和陈志飞、李某、曹力、鲍某(均已判刑)乘客车从郴州市区回永兴县城时,发现湘永一伙的彭某、何某某、杨某三某在车上,陈志飞马上发短信给曹成江,要曹成江纠集人员携带凶器,在永兴县老收费站附近路段拦截客车报复彭某、何某某等人。随后,曹成江纠集楚某、曹志武带数把开山刀赶到约定的路段守候。不久,陈志飞等人要客车司机在约定路段停车,楚某、曹成江、曹志武便持刀冲上客车,坐在车上的谢某、陈志飞、李某、鲍某、曹力也上前帮忙。楚某等人持刀将彭某砍伤,并误伤了曹力、李某。彭某从包里拿出一支手枪指着楚某的头部,谢某等人见状,下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彭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陈志飞、鲍某、曹力、李某、曹成江、曹志武、楚某生的供述;被告人彭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戴××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辩认笔录;活体检验鉴定书;被害人住院的相关病历资料;(2011)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聚众斗殴犯罪过程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良

审判员阳海盛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某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某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二百三某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某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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